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8151號
TNDV,114,司執,9815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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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真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真琴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唐孟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唐孟君賴笑(死亡)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笑之強制執行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33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 行換發債權憑證,惟:㈠債務人賴笑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



賴笑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 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 賴笑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應予駁回;㈡債務人唐孟君之戶籍地現設於桃園市 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於前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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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