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7874號
TNDV,114,司執,9787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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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8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水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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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