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務 人 謝亦醇即謝函穎
羅麗玲
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創新奈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工作所得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函查
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惟查上開第三人係設在桃園市八德區,
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足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