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黃建誌即黃文華
住○○市○里區○○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 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簡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人身保險執行原 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 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 ,故本件無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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