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1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明德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 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號函修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 ),依系爭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 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 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 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 為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43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債權人未聲請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為續行 執行保險契約,故系爭執行案件基於債權人之聲請、處分
權之緣故,而無該原則所規定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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