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9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莊邱玉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法定代理人 莊麗理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勝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 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始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逕以裁定駁回,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請求對債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惟債權人提出 前揭執行名義內容為『行為不行為』之執行名義,而非『金錢 債權』之執行名義。從而,債權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 249條第2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