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7595號
TNDV,114,司執,8759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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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馬淑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債權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又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 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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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