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06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秉叡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馬淑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者 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 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是 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若 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 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馬淑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此有債務人 所提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開 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請各債權人申補報債權之公告,亦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承辦股公告於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專區。徵此,本件債權人 於114年6月17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債權成立於111年2月 7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債權,係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按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 使其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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