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278號
TNDV,114,司執,1127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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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7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 1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故強制執行標的為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執行法院依法須通知其他 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 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應通知他 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是為實施拍賣程序,債權人應 查報可供本院通知共有人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 正記載全部共有人姓名年籍之第1類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 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2月3日及6 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 逾期迄未補正,復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 對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114年司執字011278號 財產所有人:李明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柳營區 柳營 溫厝廍 1121 2604 2分之1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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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