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4688號
TNDV,114,司執,10468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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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彭美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至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晶品物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及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加保資料後強制執行, 惟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 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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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