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55號
債 權 人 林秀羽即林淑閔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黃莉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莉禎於第三人百麗絲丹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