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2744號
TNDV,114,司執,10274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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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柯國忠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國禎莊進德、億進興有限公
司、莊陳貴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莊國禎莊進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莊國禎莊進德已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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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