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等如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名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春兼黃曾仙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