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69號
TYDM,94,交訴,69,2005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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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幼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幼寶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 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O-292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中壢市往新屋鄉方 向行駛,行經楊梅鎮○○路○ 段324 號前,欲左轉進入楊梅 鎮○○路551 巷2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係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逕行緊跟前方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左轉彎,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明知酒後不能騎乘機車,竟於酒後騎乘機 車,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在時速速限50公 里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徐仁甫騎乘搭載己 ○○之車牌號碼HSW ─555 號機車,沿楊梅鎮○○路由新屋 鄉往中壢市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輪 上方飾板、擋風板處,與丁○○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 後車門發生碰撞,徐仁甫於碰撞後,彈撞自小客貨車右側後 車門玻璃車窗跌落地面,機車則於擦撞後滑行至楊梅鎮○○ 路○ 段對向外側車道內,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則因機車撞 擊力順勢向後滑行造成凹陷,小客車碰撞後,丁○○本能順 勢稍左偏前行並緊急煞停。徐仁甫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撞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份,己○○未據告訴),丁○○隨即通知救護車 將徐仁甫及己○○送醫院急救,惟徐仁甫仍於93年11月27日 下午3 時10分許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現場,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O-292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在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徐仁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所致,當時其所駕車輛車身已過交岔 路口中心線,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依據信賴原則,其並無 過失可言。經查:
(一)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被害人徐仁甫騎乘機車沿楊梅鎮○○路 5 段324 號前南向北(即新屋往中壢),靠近民族路551 巷 2 弄口之民族路5 段外側車道,即如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起始處及車牌號碼 LO-2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烤漆、碎片玻璃散落處,並有員警 拍攝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7、58頁),經核與被告所 供之相撞地點相符合,並有前揭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8 張(93年度相字第1945號卷第24頁至36頁、94年度相字第93 7 號卷第13頁至16頁、本院卷41、42頁)附卷可稽,顯見被 害人與被告雙方碰撞之地點係在上述位置。另觀之,被害人 騎乘上揭機車車損情況為前輪上方飾板、擋風板有新破損痕 跡,業據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8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處有明顯撞 擊凹陷情況、上方擋風玻璃破裂,亦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並有上述車損照片存卷足參,則二車碰撞點為被害人 徐仁甫騎乘上揭機車前輪上方飾板、擋風板處,與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處,均堪以認定。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 庭呈肇事現場套繪圖(見93年度相字第1945號卷第24頁、本 院卷第41頁)及車損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30至36頁)所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內凹損壞,其上方擋風 玻璃破裂,被害人徐仁甫騎乘之機車則前車前輪上方飾板、 擋風板有新破損痕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徐仁甫騎乘機車 受創後倒地位置,係在肇事路口對向外側車道內,距肇事路 口車牌號碼LO-2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玻璃碎片、烤漆散落處 約有3 個車道距離(每個車道寬約3.7 公尺)。且本院函請 戊○○警員至肇事地點套繪道路中心點位置,依肇事現場套 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事故 發生後,停於楊梅鎮○○路○ 段與民族路551 巷2 弄口左側 轉彎處,另自用小客貨車烤漆、碎片玻璃散落處則位於該自 用小客貨車右後側,而楊梅鎮○○路551 巷2 弄口寬6.5 公



尺,無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停放位置,或自上述 散落物地點觀之,均位於民族路55 1巷2 弄口中心點左側偏 路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發現被害人徐仁甫 時,雙方距離約100 公尺,左轉至一半時,再看對方時約距 離30公尺至40公尺等情(見93年度相字第1945號卷第5 頁背 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中壢往新屋方向,我要轉入路 邊巷口,我跟著一台廂型車左轉,轉彎前我有看到死者騎乘 機車,距離約100 公尺,‧‧‧。」等情(見同上相字卷第 40頁)。佐以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看到前面有兩台廂型車左轉彎過馬路 ,不知道徐仁甫是來不及閃,還是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後面那 輛廂型車。」、「徐仁甫當時車速時速80公里」等語(見本 院卷第99、102 頁);至被害人徐仁甫酒後騎乘機車,亦有 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足參(見同上相字卷第16頁) 。互核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現場圖及照 片來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O-2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沒 有到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見本院卷第59頁)。綜述, 本件顯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緊隨前車搶先左轉,適被害人徐仁 甫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 撞,可堪認定。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型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對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做文詞 修改)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3年12月23日桃縣鑑字第 931186號鑑定意見書、94年4 月6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30 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相字第1945號卷第76至78頁、94年 度偵字第937 號卷第19頁)。故辯護人認被告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且被告車輛已 完成轉彎動作,且鑑定意見書對於撞擊地點及碰撞點均未經 審酌,該鑑定意見書有嚴重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另辯稱:其有交通信賴原則適用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 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相關法令並未遵守, 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然被害人之酒後 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惟此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 ,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因信賴被害人會 遵守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無可預知,並認無過失云云,尚 難採信。至被害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未帶安全帽,騎乘 機車,惟此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必然關聯性,被害人上開行 為僅違反行政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被告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 送醫院急救,惟徐仁甫仍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到 院前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復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假日,當時駕車要幫姪女到附 近看房子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 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被告係以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O-292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客貨兩用車,運送貨物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 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 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 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車內,尚運載要 加工用衣物20公斤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45號卷第5 頁反面) 。且上述警詢筆錄係經被告閱覽後始行簽名,且製作筆錄戊 ○○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如被告未作上開內容陳述,警員 豈能知悉,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或受案 件偵、審進行影響,所為陳述當較為真實。故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徒以發生交通事故係在假日(93年11月27日係星期六) ,並非上班日當時非運送公司貨物,係幫姪女到附近找房子 ,並非業務行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 道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另一同行友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得很清楚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證 人即行經車禍現場之林金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車禍發



生後始經過現場等語,3 位證人均未清楚目擊車禍經過,故 渠等證人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甲○○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然該電話 係由其親人林金結使用,其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故本院認 毋須對其詰問。辯護人另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徐仁甫騎乘 上揭機車,車牌折起呈90度及車牌裝旋轉架,認定被害人當 時係在飆車云云,然上揭機車車牌往上折起,究係在車禍發 生前,或本件車禍所造成,無法判斷一節,已據證人戊○○ 警員證述在卷,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使,業如前述,並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係在飆車,自難遽認係飆車云云,故 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乏證據可佐。綜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戊○○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戊○○警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 小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相字卷第12 頁、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 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 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被告已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 送醫到院前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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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