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陳沛祥
葉佳紋
林寶隆
陳子尉
温毅瑋
李振宏
劉玉祥
許楨蕙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清倩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清倩 住○○市○○區○○
路00號2樓之2」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之記載,應更
正為「上列被告與原告李清倩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