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恆雄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2000
60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
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余沛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8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2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尚積欠營業稅未清
償,此有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公司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
頁),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目前仍
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是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
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
之必要,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來函表示:評估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如墊付清算人報酬,恐徒增稽徵成本,尚難允應
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
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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