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蕭清男
再審被告 安潔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00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原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
83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於111年9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勞資爭
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之目的,係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等工資共126,600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本件應繳之再審裁判費為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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