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佩瑩
相 對 人 洪于珺即回家冰火菠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勞退6%補
償等合計新台幣6,80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
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
803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調解方案第1、3項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
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
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
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
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
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
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
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6,803元之內
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方案履行給付6,803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調解方案第3項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該部
分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權利義
務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如已申訴或檢舉者,應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撤回,並
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且不得散布不利於他方之言論,如有違
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6,803元。然聲請人並未具體
主張相對人有何違反約定之行為,且縱有違反,尚須另以實
體訴訟為調查證據後,始得確認,是聲請人逕以相對人違反
調解方案第3項而聲請就懲罰性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
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