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勞執,2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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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志杰

相 對 人 絢緻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以新台幣15萬元
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前
匯入勞方指定銀行帳戶(永康大灣郵局,戶名:鄭志杰,帳號:
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方不合理扣薪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
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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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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