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吳奇生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視 同
再審原告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樓
之0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 同
再審原告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住○○市○○路○○路000巷00弄00號
五樓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
王麗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張鈞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四樓
張鈞閤
吳訓忠
再審被告 張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
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之訴雖由吳奇生、吳
素麗、吳順長、吳良港(下稱吳良港等4人)提起,依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應及於前程序同造之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
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
陳吳罔受、蔡麗娟、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陳森茂、吳
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
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
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
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家銘
、許惠雯、許惠淳、鍾慶洲、張鈞翔、張鈞閤、吳訓忠,爰
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吳
奇生、吳順長、吳良港,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吳
素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回證卷三),是再審
原告於114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95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坐落3棟房屋,分別為再審原告吳奇生、吳素麗共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87-3號房屋
)、再審原告吳順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房屋(下稱87-2號房屋)、再審原告吳良港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87號,下稱8
7-1號房屋),上開3棟房屋內均有吳氏宗親祖先牌位,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有意在土地建造上開3棟房屋,留給後代居住
及祭拜吳氏祖先之用。又87-1號房屋於26年7月間房屋稅籍
即登記於吳串名下,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據悉為吳料
彭、吳源,而吳料彭之父吳章,若吳章、吳源與吳串為手足
關係,衡情吳串係為祭拜吳氏宗親而建造87-1號房屋,吳章
、吳源殆無可能反對,故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基於祭拜吳
氏宗親目的,默示同意上開3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與一
般社會通念相符合,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感情及生活密不可分依存關係,將原確定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編號甲1、甲2分歸張鈞翔、張鈞閤取得,編號
乙1、乙2分歸鍾慶洲取得,編號丙1、丙2分歸吳訓忠取得,
顯不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揭櫫應考量共
有人對土地感情之分割公平原則,亦未審酌鍾慶洲、吳訓忠
無意願保留房屋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有土地,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
三、本件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台再字第1
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
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
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
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方
法有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究採
何種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
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所拘束,且
此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無論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
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上有原確定判決附圖二(
下稱附圖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餘為空地,上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已老舊,亦不符合現有建築規則;系爭
958地號土地已編訂為交通用地,日後因道路拓寬致須拆除
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958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剩餘面積
顯難供通常居住使用,視同再審原告吳水波、吳忠訓均表示
不需保留其上建物;系爭958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視同再
審原告鍾慶洲、再審被告張育彰表示不須保留其各自占有使
用之建物等情,而無保留現有建物之必要,並綜合比較再審
被告張育彰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
方案,認附圖一編號甲1及甲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
張鈞閤;編號乙1及乙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鍾慶洲;編號丙
1及丙2分配予視同再審原告吳訓忠;編號丁1及丁2分配予再
審被告張育彰及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各區塊土地
得通行至聯外道路,有助於日後之規劃利用,符合系爭土地
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取得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3
8/864,符合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再審原告主張
附圖二分割方案係以保留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
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標準,但上開建物不符合現有
建築法規,且有違系爭土地最佳經濟效用及其他共有人稱不
保留建物之意願,因認附圖一方案較為公允妥適,併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張鈞翔、張鈞閤、
張育彰、吳訓忠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按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
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用附圖一方案及以金錢補
償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如
何不可採,詳予論斷,且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渠等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裁判意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認定
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者,法
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
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
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不具通案
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
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法規規定,
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法庭裁判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法規」之範疇,原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等在系爭土地上之87-1號
房屋、87-2號房屋、87-3號房屋內有吳氏宗親祖先牌位,足
認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有意在該地建屋,留給後代居住及祭
拜吳氏宗親之目的,係默示同意87-1號房屋、87-2號房屋、
87-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憑(本院
卷第171-177頁),惟查,87-1號房屋、87-2號房屋、87-3號
房屋內供奉吳氏祖先牌位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已知悉且得提出之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作為證物之情,然再
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自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㈢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
。本件再審之訴狀雖將吳水波列為本件當事人,惟查,吳水
波雖為前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但已於前程序第二審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6移轉登記予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
、張鈞閤,並據視同再審原告張鈞翔、張鈞閤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245-26
1頁),吳水波已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所及,不應列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吳良港等4人提起,視同再審原告雖
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為再審效力所及,惟關於再審訴
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再審原告吳良港等4人負擔,始
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