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黎杏林
再審被告 甘信孝
陳清雲
邱立民
楊光銀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詹志忠
楊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
即民國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二
第179頁)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14年1月8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再審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上述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
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