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洪月琴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4
年5月15日114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相對人強
要擔任主委,沒有住戶敢反對,他笑臉虎,會陷害你、報復
你,我是住戶選舉的委員,有權力說話,多位住戶向我提議
,叫相對人不要在大廳乒乓台和撞球台上包裝大陸貨,去別
的地方包裝,大廳所有東西都是住戶繳管理費使用,並非私
人用,相對人某日在大廳乒乓台和撞球台上包裝大陸貨,經
我勸阻,相對人大聲罵我「幹你娘」、「叫你兒子來說幹你
娘」,我兒子在北部上班被罵,在場住戶曾永文在拿信,清
楚看到、聽到相對人罵我兒子「幹你娘」,下午我要倒垃圾
,相對人在管理室叫我,說我早上罵他「陳昱龍你罵我幹你
娘」,相對人自己不敢說「幹你娘」,我只說「你說、你說
、你說、你說、你說、你說」共6次,相對人就說我罵他6次
,相對人包裝大陸貨3年,賺臺灣人很多錢,不繳電費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相對人罵人,詐欺10萬元,相對人
罵我和我兒子「幹你娘」,原判決承審法官沒處理,只駁回
而已,第一分局資料可資證明,告刑事附帶民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01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未敘明系爭判決違背法令具體内容與事實、未適
用法或適用不當、或有其他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50號
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系爭判決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判決於系爭裁定送達前之109年8月
20日即已確定,嗣系爭裁定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
而生送達效力,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除非經抗告
人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否則抗告人就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之
109年8月27日起算30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執
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之相同理由,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抗告人就該等事由,應於先前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
,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復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就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
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表示不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