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亡,2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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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巷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A03(民國104年10月6日死
亡)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失蹤人A02為訴外人A03之繼承人,因失蹤人A02之戶籍謄本
記載其於105年2月21日出境、107年3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上開共
有土地,該案審理期間自其他共有人口中聽聞失蹤人A02係
出境前往美國,遂聲請受訴法院向外交部查詢失蹤人A02在
美國之住所資料,經外交部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依失蹤人A0
2在美住址致電、致函均未獲回覆,法院文書亦遭退回致無
法送達。綜上所述,失蹤人A02自107年3月30日經戶政機關
逕為遷出登記後,生死不明迄今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
無失蹤人A02之音訊,則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
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
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
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
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記登記第一類謄
本、訴外人A03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包含失蹤人A02在
內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89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近7年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健保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核閱後發現,失蹤人A02並未在
監、押,近7年均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及入出境之紀錄,
名下財產所得僅有股票及股利,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
已失蹤滿7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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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