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黃銘瑩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失 蹤 人 張素琴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素琴(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設 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而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未 報失蹤,臺南○○○○○○○○○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清查比對生活 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亦即失蹤人至遲於111年6月 11日行蹤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 列為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 務所應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復查無失蹤人 入出境、健保及勞保等資料,爰聲請對失蹤人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 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 0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及第156 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 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 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查無入出境紀錄 」、「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 殮葬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 對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 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 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 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1年6月11日 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11年6月11日 起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