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67號
TNDV,113,重訴,3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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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林牧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5,03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萬6,25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5,0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萬5,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重新對帳後,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具狀及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萬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活化祭祀公業之土地開發、買賣而有資金借貸之需
求,陸續向原告借款,自107年4月起兩造間借貸、清償債
務之模式即約定為:「因各該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之收益給
付即服務款一般均由被告與地主共同約定存放於第三方銀
行之履約專戶,而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待被告
於各該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之標的完成,取得服務款後,由
被告提出服務款確認單予第三方銀行並由第三方銀行自履
約專戶放款予原告,以此作為清償之條件與內容,並由被
告以簽立認諾書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借貸之擔保,利息部分
則依常態自被告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複利計算,或者由
被告另以其他資金匯款予原告清償債務」,被告為進行賴
仁也、張添三、林道、王家公土地開發買賣案件而向原告
借貸,均循上開借貸、清償債務之模式為之。嗣因兩造間
以往借貸、還款清償狀況良好,被告為進行廖和尚土地開
發買賣案件(下稱廖和尚案),欠缺資金周轉,原告便於
107年5月7日貸與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如同先前
兩造借貸及清償方式之約定,由被告於107年5月7日書立
認諾書(下稱系爭認諾書)予原告,而自系爭認諾書可知
原告確實已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匯款5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至於被告有無與第三方銀行約定履約專戶並將廖和
尚案之服務款匯入履約專戶,非原告所能置喙,且無礙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承諾還款之事實;又被告另有於10
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轉帳2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帳
戶。
(二)然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清償19萬4,735元後,藉故推託,
遲遲不清償系爭借款,至109年1月22日方清償其中200萬
元,之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30所示日期合計還款288萬
元後,即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2
月5日匯款予原告之20萬元、30萬元,均係作為被告進行
劉乾土地開發買賣案件,向原告為他筆借貸之還款,與廖
和尚案無關;又依系爭認諾書之記載,被告應於廖和尚案
完成後清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廖和尚案已於109年3月
4日完成買賣交易,依兩造借貸及清償方式之約定、系爭
認諾書附件5之107年5月7日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以及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13日開立之勞
務費異動確認單,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清
償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且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鄭如芳與原
告、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蕭春美、訴外人梁文漢梁文漢
工宜芳、被告員工廖雅雯等人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暫-
牧民如芳梁-6老師0000000」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所為
之對話亦可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利息及複利之約定,故自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日起迄今,扣除期間被告已清償之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1,083萬7,531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於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依
系爭認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利息,
原告不得執兩造間先前借貸之約定推認系爭借款亦有相同
之利息約定,且系爭授權書標題為「委任授權書」,系
爭認諾書上附件5之說明文字卻未記載「委任」2字,系爭
授權書應非系爭認諾書所附附件5,甚至系爭授權書上僅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未見受任人梁文漢之簽章,況系爭
借款如自107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計
算之利息亦為8萬8,710元,與系爭授權書上所載預定利息
11萬元存在落差,顯見被告與梁文漢間未成立委任關係,
自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而被告已
陸續還款如原證8還款欄所示金額466萬元,且被告另於11
0年1月6日清償20萬元、110年2月5日清償30萬元、110年3
月8日清償10萬元、112年4月11日清償12萬元,合計72萬
元,總計538萬元,故現僅餘12萬元未清償。又訴外人鄭
如芳雖掛名被告董事,惟鄭如芳於113年3月21日前實際任
職於巨信開發公司,僅係擔任被告之人頭董事,未任職於
被告處,亦未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於系爭群組所為之對話
則應係代理或代表巨信開發公司,內容及效果不應歸屬於
被告,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更遑
論證明利息係以複利方式計算之。
(二)更何況無論廖和尚案或林珍土地開發買賣案件(下稱林珍
案)均無確定之完成時限,如廖和尚案之完成時點是系爭
借款還款期限之條件,即無需另外在系爭認諾書載明以林
珍案之服務款作為第二還款來源,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
無還款期限、或條件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縱認系爭借款約定有還款期限之條件,被告亦未收到廖和
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款,還款期限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
告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給付月利率2%的利息,顯無理由
,且以月利率2%換算週年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部分依法應無請求權。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
生利息,利息應自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得起算,週年利率亦
應以單利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272頁):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4之20萬元轉帳匯款、
原證22、23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於107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55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
並依被告要求轉入其指定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有關20萬元轉帳資料,形式上是否真
正?
(二)被告是否有於107年5月30日間與原告所成立20萬元借貸關
係,及原告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之金額?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有關「被告於2021年1月6日給付20萬
元、於2021年2月5日給付30萬元匯款證明」,是否與本件
有關?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與利息共1,
083萬7,531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500
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50萬元)及系爭認諾書等附卷
可參(補卷第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
分事實為真。
(二)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部分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除
向原告借貸550萬元外,尚有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2
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20萬元匯款至巨信開發公司
等情,並提出匯款截圖、108年7月2日WhatsApp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5至263頁),本院並
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之
存款交易明細,有該公司114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7年5月30日就20萬
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07年5
月30日確有匯款20萬元至巨信開發公司,有上開交易明細
可參,惟原告係將20萬元之款項匯款至巨信開發公司帳戶
,而非被告之帳戶,且上開匯款截圖僅足證明金錢交付之
事實,無法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而上開對話記錄復
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佐以鄭如芳於108年7月2日時僅
為被告之董事,亦非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縱使上開對話記
錄為真,其內容固有以表格記載「廖和尚0000000借款20
萬」,惟依系爭認諾書之記載,廖和尚案僅係系爭借款之
第一還款來源,前揭表格內記載之字面意義尚無足推認兩
造間就20萬元之借款已合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
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5月30日有成立2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應不足採。
(三)是否約定利息、原告得請求利率為何及兩造是否有複利之
約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依兩造歷來借貸模式係約定月利率2%之
利息,且委任授權書有記載月息為2分,並為系爭認諾書
所載之附件5,並提出他筆借款之認諾書、應付利息明細
表、被告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及108年7月2日WhatsApp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5、255、25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委任授權書之形式真
正,惟抗辯前開授權書未經梁文漢簽章等語,經查,上開
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借貸新台幣550萬元事,秉持誠信特交付巨信地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取款條予第三人梁文漢先生,
以領取業主廖和尚案土地買賣成交之服務費$14,309,925
元(預計1個月結案)。屆時該服務費匯入巨信地產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授權梁文漢代為領取以清償林牧民
之借貸本金新台幣550萬元,及預定利息11萬(其計息至
民國107年5月31日,以日計息,於5月31日提前清償則扣
除多計利息,超過5月31清償則再以月息2分以日計息)。
」,依其內容所載,固為被告委任梁文漢領取廖和尚案之
服務費,並授權梁文漢領取向原告借貸之550萬元及預定
利息11萬,但後段所記載關於月息2分部分,依此間接事
實,應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係有約定月息2分且自借
款之日起即應付利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兩造有
約定月利率2%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
明文。嗣民法第205條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
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
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
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月利率2%即週
年利率24%之利息,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區分110年7月19日之前或後
,即110年7月19日之前按20%計算利息、110年7月20日之
後按16%計算利息,始為適法。
  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有複利之約定,並提出107年9月之WhatsA
pp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61、263頁),然為被告
否認前開對話記錄之形式上真正,且鄭如芳僅為被告之董
事,業如前述,亦不足為被告對外代表之人,且依上開規
定可知,民法就複利之規定係原則上禁止,例外於符合有
商業習慣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上開對
話記錄固顯示名為宜芳之人於群組稱「正常是複利喔!除
非有先聲明」等語,然觀諸對話記錄內之表格,均與系爭
借款無關,顯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借款存在複利之約定甚明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複利之約定一節,為不
可採。
(四)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分別有於110年1月6日、
110年2月5日還款20萬元、3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
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上開2筆還款係沖償劉乾案之款項,復提出對話記錄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
尚有其他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2筆匯款之匯款人
為巨信開發公司,並非被告,故本院認此2筆匯款不得列
入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即以本金550萬元計之,及自借款之日起計算利息
,並區分為110年7月19日之前或之後,被告所清償之歷次
金額則以原證21(本院卷第253頁)所載,並依利息、原
本之方式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488萬6,2
53元、利息為115萬8,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期,係指業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依法律規定或由當事人所約定債權人得為
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期,其清償期多以一定期日、期
間之方式定之,如當事人約定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亦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經查,系爭認諾書記載「...第一還款來源為
業主廖和尚案之服務費,若廖和尚案未能順利完成,承諾
以另一案祭祀公業林珍作為第二還款來源,綜上立此書認
諾,以為借款憑證。」等語,核其約定,係以被告取得廖
和尚案或林珍案之服務費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並參照上開委任授權書之日期為107年5月7日
,並記載廖和尚案預計1個月結案,足見被告所預估可能
取得服務費之時間距簽立委任授權書之時間非長,且迄今
已有7年之久,堪認兩造所約定以被告取得廖和尚案或林
珍案之服務費,均早已屆期或因被告均未能取得廖和尚案
林珍案之服務費而亦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萬5,031元,及其中488萬6,253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系爭借款餘額計算暨清償抵充詳目(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編號 清償日期 本金數額 利息計算起日利息計算迄日 週年利率 新增利息數額 合計利息數額 清償數額 清償抵充內容 1 107年5月7日 550萬元 2 108年6月12日 550萬元 107年5月7日 108年6月12日 20% 121萬1,202元 共121萬1,202元 45萬582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6萬620元) 3 109年1月22日 550萬元 108年6月13日 109年1月22日 20% 67萬3,224元 共143萬3,844元 200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56萬6,156元) 4 110年3月8日 493萬3,844元 109年1月23日 110年3月8日 20% 110萬8,425元 共110萬8,42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00萬8,425元) 5 110年4月6日 493萬3,844元 110年3月9日 110年4月6日 20% 7萬8,401元 共108萬6,826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98萬6,826元) 6 110年4月20日 493萬3,844元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20日 20% 3萬7,849元 共102萬4,67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92萬4,675元) 7 110年5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4月21日 110年5月5日 20% 4萬552元 共96萬5,227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6萬5,227元) 8 110年6月8日 493萬3,844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8日 20% 9萬1,918元 共95萬7,145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5萬7,145元) 9 110年7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6月9日 110年7月5日 20% 7萬2,994元 共93萬13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3萬139元) 10 110年8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19日 20% 3萬7,84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80萬4,755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8月5日   16% 3萬6,767元 共90萬4,755元 11 110年9月9日 493萬3,844元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9日 16% 7萬5,697元 共88萬452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8萬452元) 12 110年10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9月10日 110年10月5日 16% 5萬6,232元 共83萬6,684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3萬6,684元) 13 110年11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5日 16% 6萬7,046元 共80萬3,730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70萬3,730元) 14 110年12月6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6% 6萬7,046元 共77萬776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7萬776元) 15 111年1月5日 493萬3,844元 110年12月7日 111年1月5日 16% 6萬4,883元 共73萬5,659元 10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3萬5,659元) 16 111年2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7日 16% 7萬1,372元 共70萬7,031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58萬7,031元) 17 111年3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7日 16% 6萬558元 共64萬7,58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52萬7,589元) 18 111年4月12日 493萬3,844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2日 16% 7萬7,860元 共60萬5,44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48萬5,449元) 19 111年5月10日 493萬3,844元 111年4月13日 111年5月10日 16% 6萬558元 共54萬6,007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42萬6,007元) 20 111年6月6日 493萬3,844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6日 16% 5萬8,395元 共48萬4,402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6萬4,402元) 21 111年7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7月5日 16% 6萬2,721元 共42萬7,123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0萬7,123元) 22 111年9月2日 493萬3,844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9月2日 16% 12萬7,604元 共43萬4,727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31萬4,727元) 23 111年10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5日 16% 7萬1,372元 共38萬6,09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26萬6,099元) 24 111年11月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7日 16% 7萬1,372元 共33萬7,471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21萬7,471元) 25 111年12月5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5日 16% 6萬558元 共27萬8,02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5萬8,029元) 26 112年1月17日 493萬3,844元 111年12月6日 112年1月17日 16% 9萬3,000元 共25萬1,029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13萬1,029元) 27 112年2月9日 493萬3,844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9日 16% 4萬9,744元 共18萬773元 12萬元 均充利息 (利息餘6萬773元) 28 112年3月6日 493萬3,84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6日 16% 5萬4,070元 共11萬4,843元 12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5,157元) 29 112年4月11日 492萬8,687元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1日 16% 7萬7,566元 共7萬7,566元 12萬元 利息全充,次充本金 (充本金4萬2,434元) 30 113年10月4日 488萬6,253元 112年4月12日 113年10月4日 16% 115萬8,778元 共115萬8,778元 抵充後本金數額為488萬6,253元,計算至113年10月4日之利息尚餘115萬8,778元,合計604萬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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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