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07號
TNDV,113,重訴,30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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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林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原告民國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第、、、
 項請求拆除範圍之位置及面積。
原告是否追加被告林新川之父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
是,應具體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更正原告民國11
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第項之被告,並提出與追加被
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
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
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
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
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
、4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以欲拆除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經查:
 ⒈原告114年5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其中聲明第、、、
項,未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應拆除
之範圍及面積,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請求拆除之位置及面積。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項聲明請求被告林新川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
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7.70平方公尺之
鐵皮車庫,惟被林新川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抗辯上開鐵皮車
庫係由其父所興建,再由其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因該鐵皮車庫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該鐵皮車庫於被告林新
川父親死亡後,是否應由被告林新川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公同共有該鐵皮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除該鐵
車庫,是否應列被告林新川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
屬當事人適格。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出被告林新川父親林
銀店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但未表明是否追
加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具狀補正追加林銀店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併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
送達,且變更訴之聲明第項為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 
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該部分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待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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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