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96號
TNDV,113,訴,89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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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蔡忠勝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林李淑姿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79年3月6日結婚,於113年5
月8日離婚,育有1子1女;原告於113年3月10日幫孫子找玩
具車充電線而翻找房間衣櫃時,發現被告丙○○衣櫃內有壯陽
藥、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被告丙○○辯稱是為了和原告行房
購買,但原告與被告丙○○已5年沒有行房;原告在被告丙○○
信用卡帳單上發現於113年3月16日向台安藥局公園店購買虎
讚(即威爾鋼)的消費記錄,並於房間衛生紙盒內找到拆封
食用過的虎讚;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幾乎每天早上5點
都會去練氣功,原告懷疑是否真有其事,詢問被告丙○○的氣
功教練,教練表示被告丙○○與被告甲○○○已經很久沒上課;
原告詢問被告丙○○是否與甲○○○有超友誼行為,被告丙○○承
認被告兩人有超乎正常交友界線行為,並承諾會偕同被告甲
○○○向原告道歉;原告於113年5月4日與原告弟弟及兩造女兒
在被告丙○○家的客廳,詢問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有發
生性關係及愛撫行為,被告丙○○承認之;原告在被告丙○○的
LINE對話紀錄及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行事曆、通聯紀錄
發現被告兩人每個月平均出門見面2至3次,每個月平均撥打
5通電話以上,非如被告甲○○○所述僅有1次單獨出遊;兩造
婚姻長達34年,婚姻期間家中費用幾乎由原告支付,原告盡
心盡力照顧兒女,發現被告丙○○出軌後飽受震驚,深感氣憤
,輾轉難眠;被告兩人行為超越一般交友界線,破壞原告與
被告丙○○婚姻圓滿,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證人乙○○證詞
可知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其他交往對象,亦可推知該
交往對象為被告甲○○○;被告丙○○沒有將系爭手機帶走而留
在家中,被告丙○○為原告公司的特約代書,被告丙○○亦需要
女兒幫忙處理手機程式問題,故原告與被告丙○○女兒皆知道
系爭手機螢幕解鎖圖形,被告丙○○有同意原告與女兒直接解
鎖觀看系爭手機內相關資料;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被告兩人未發生性行為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社
交行為;伊不堪原告騷擾,一時氣憤隨口打發原告,希望原
告趕快離開,實無和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及愛撫;虎讚藥
錠是被告丙○○保養身體之用,保險套、潤滑液亦是正常生活
日用品;原告有竊取系爭手機的嫌疑,系爭手機內容無證據
能力;行事曆記載未必如期實行,系爭手機通聯紀錄難謂被
告間有違反合理交往情事;伊從未向證人乙○○告知與他人有
逾越正常交往行為;伊不爭執原告及兩造女兒知道系爭手機
解鎖圖形,伊與原告離婚後整理東西時才發現系爭手機不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否認與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丙○○
所言不實;不否認被告兩人曾於白天公開場所出遊1次,但
屬於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未證明被告兩人交往逾
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亦未證明該次出遊達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
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79年3月6日結婚,於113年5月8日離
婚,育有1子1女;被告丙○○於該婚姻期間曾與第三者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當往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翻
拍照片為證(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證人丁○○證
稱:「丙○○跟我說他有跟其他女生交往」(見本院卷2第12
頁至第13頁)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丙○○當時有講到
離婚的原因。被告丙○○說他因為練氣功認識『那個女人』,大
概7-8年了,最近2-3年開始交往……所以他要跟原告離婚」(
見本院卷2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明確,核與錄音譯文:「
我(即被告丙○○)也跟妳承認我做錯事情了,我誠懇跟妳道歉
……」、「我(即被告丙○○)就跟妳說我承認……我不是跟妳說,
侵害配偶權絕對成的,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第335
頁至第341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丙○○於該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確實曾與第三者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當往來。
被告丙○○辯稱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尚非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稱:「被告丙○○……與被告甲○○○幽會,有被告二人去虎
頭埤出遊的發票……還與其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1第17
頁)、「自被告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行事曆、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二人互動頻率,與被告甲○○○所辯稱僅有一次單
獨出遊紀錄,相距甚遠」(見本院卷1第103頁)、「被告二
人之交流過於密切,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界線,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甚明」(見本院卷1第105頁)等語而主張被告丙○○外
遇對象為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並提出保險套及壯陽
藥等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1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及第353
頁至第377頁)。然觀諸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頁
至第47頁),被告丙○○係表示其與被告甲○○○拜訪謝玲玲2
次,非被告兩人有發生性行為2次。依錄音譯文,被告丙○
○雖稱有與被告甲○○○性交及愛撫,惟此為被告甲○○○否認
,被告丙○○復翻異前詞而稱當時僅係隨口打發原告,本院
亦難僅憑被告丙○○單方面說詞,率認外遇對象即為被告甲
○○○。至於原告所提保險套及壯陽藥等物品照片(見本院
卷1第25頁至第41頁),僅能佐證被告丙○○與第三者外遇
,不得遽認係被告丙○○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所用物品。
是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兩人發生性行為
,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當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兩人曾去虎頭埤出遊,依系爭手機行事
曆、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兩人交流頻率過
密,已逾越正常交友界線,並提出發票、被告甲○○○照片
、系爭手機行事曆及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第5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4
5頁、第24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7頁)。然該手
機行事曆記載「兆豐銀行(姿)」、「寶雅(姿)」、「麥當
勞 姿」等(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被告
與該暱稱「姿」之人有往來,尚難率認被告兩人間有不正
當往來。系爭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247頁
至第29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兩人有通話來往,無從得知
通話緣由及內容,尚難僅以通話紀錄或時間長短即認被告
兩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事實。被告甲○○○雖承認與被告
丙○○於白天在外遊玩1次(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
然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間有超出一般友誼之行為。參
以證人丁○○及乙○○皆表示不知被告丙○○係與何人交往,沒
有見過被告甲○○○,也不曾見過被告兩人有逾越正常交友
活動行為(見本院卷2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當難率認
被告丙○○外遇對象為被告甲○○○無訛。原告所舉證據既未
能證明被告甲○○○為被告丙○○外遇對象,則其請求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爰審酌原告於110年間所得約1,480,000元、111年間
所得約1,400,000元、112年間所得約1,34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60,000元;被告丙○○於110年間所得約270,000元、
111年間所得約260,000元、112年間所得約80,000元且名下
財產總額約50,00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
等全部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被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債務
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9日(見本院卷1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150,00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丙○○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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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