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陳孜錡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洪和全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一郎與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40分
許,至其友人陳財居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拜訪時
,適被告亦在該處。詎料,姜一郎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伊與姜一郎遭被告徒手拉扯、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
害。嗣伊經急診治療後,仍感不適,經後續門診追蹤後發現
伊椎間盤問題嚴重,亟須治療,方於111年11月20日至永和
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外環
破裂合併神經管狹窄(下稱系爭傷害),並於隔日進行內視鏡
腰椎神經管減壓與椎間盤露外環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㈠醫療及住院費用115,007元;㈡輔具費用6,0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1,080,459元;㈣看護費用232,500元;㈤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933,96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伊1,933,9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9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111年10月7日口角糾紛所衍生之肢體
衝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傷、右手
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傷害,與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蓋原告經診斷患
有系爭傷害,距事發生當日,已逾1個月,且原告早已因腰
痛多年就醫治療,並於111年11月20日在永和耕莘醫院接受
入院評估時,原告主訴「此次發病經過腰痛多年,10年前去
過馬偕行神經阻斷術,因尚未改善疼痛,且近一個月又跌倒
2次」等語,足見系爭傷害乃屬舊疾,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支出醫療費用300元部
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於當日所受之傷
害以觀,原告並無後續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進行系爭手術
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無應休養3個月或不能工作3個月之
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療費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姜一郎徒手拉扯互毆(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3號傷害之刑事案件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
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43頁)。且刑事部分,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亦經該案判處
共同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8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其1,933,96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
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
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
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除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外,另
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外環破裂合併
神經管狹窄),固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罹患上開
病名及就醫事實,然抗辯系爭傷害並非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
造成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傷害行為
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查,就原告之系爭傷害之成因,原告原聲請成大醫
院予以鑑定,復具狀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6、345
頁),而無法送鑑定。又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翌日即111
年10月8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
」(見附民卷第11頁),而「下背挫傷」固與系爭傷害可能有
連帶關係,但若期間有其他外傷,亦有可能是獨立事件等語
,有恩主公醫院病例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且
原告於該日急診就醫主訴「昨天被他人毆傷,摑掌,現在頭
痛,咬合疼痛,右手及左足疼痛病人來診為T0301 顏面部鈍
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8-10)」(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未
提及下背或腰部疼痛等情;再衡以恩主公醫院函復本院表示
:原告當日就醫進行醫學檢查及X光檢查並無特殊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有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 L-Spine (
AP, Lat) showed: scoliosis of L-spine, mild spondylo
sis of L-spine with spurs formation.」【腰椎(正面與
側面)X光顯示:腰椎側彎,輕度腰椎關節病變,伴隨骨刺
形成】,並未診斷出其他傷勢,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20
日經診斷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外環破裂合併神經
管狹窄等傷害」,確為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3.另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接受入院評估
時,主訴:「Back pain several years.Had fell down 2
times last month ……」【背痛已有數年,上個月跌倒了2次
】,且一般護理紀錄表亦記載「此次發病經過腰痛多年,10
年前去過馬偕行神經阻斷術,因尚未改善疼痛,且近一個月
又跌倒2次」,有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一般護理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再佐以原告前於10
7年6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主訴「BACK
PAIN FOR 10+ YRS; ON AND OFF」【腰痛已持續10年以上
,時好時壞】,並記載「 BACK PAIN RECURRENT AFTER LON
G STANDING : LEFT SCIATICA LIMITED BACK FLEXION40;X-
RAY:L2-3 & L5-S1 SPONDYLOSIS」【反覆出現下背痛,久站
後疼痛加劇;左側坐骨神經痛,腰部前彎受限至40度;X光
顯示第L2-3與L5-S1椎節有脊椎關節退化】,嗣原告於109年
11月20、27日、同年12月11、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
科」均診斷「下背痛」(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是由原
告就醫歷程觀之,足徵原告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外環破裂合併神經管狹窄」乃其固有舊疾所致,且原告於11
1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近1個月跌倒2次,顯有其他外力因
素介入,自難認系爭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
背挫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及輔具費
用部分,因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外環破裂合併
神經管狹窄之症狀,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之
請求,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恩主公醫
院就診時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左顯顎關節挫瘀傷、下背挫
傷、右手挫傷、左踝挫傷等節,業如前述,而就原告所受
傷勢,有無休養之必要,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見附民卷第11頁),且原告復未就此等傷勢回
診治療,自難認原告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其經營之便當店於111年10月間歇業,與其所受之
前揭傷勢有何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難謂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接收系爭手術
,術後有聘請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等語,然因原告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外環破裂合併神經管狹窄之症狀,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憑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查,
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經營便當店
,於112年申報所得約34,655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台
約518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務農工作,於112年申
報所得約120,867元,名下有財產12筆約2,000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3、7
至10、13至17、25、26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
位、學歷、所得、職業,及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情節、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300元(計算式
:300+30000=30300),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3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
,見附民卷第6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