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方茂如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方秀旭
方麗幸
方靜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岑
被 告 鄧孔道
方信強
方瑞鴻
方琴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47.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9,11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1,3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4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7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孔道、方信強、方瑞鴻、方琴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83年間陸續因贈與、買賣或共有 物分割取得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原594-2、589-16、598-16號 土地),前開3筆土地並於98年8月31日合併為同段594-2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日潭段953地號土地,下稱953號土地 )。然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方讚(歿)興建、續由原告之伯 父即訴外人方安癸(歿)繼承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圍牆 占用95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方安癸死亡後, 則由被告繼承取得。因兩造間從未就953號土地之利用有何 約定或協議,被告於105年2月6日大地震(下稱系爭地震) 後,亦未經原告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已坍塌之後牆,而不當 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則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致原告 無法完整利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953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之圍牆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71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方秀旭則以:我是方安癸的女兒,就系爭房屋係繼承自 方安癸,系爭房屋於系爭地震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判定為 紅色危險標誌建築物,建議重砌圍牆、水泥粉刷、木桁條新 作、屋瓦重鋪,而非拆除房屋,方安癸完成修繕事宜後,系 爭房屋業經臺南市政府解除列管並補助修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麗幸則以:我是方安癸的女兒,就系爭房屋係繼承自 方安癸,系爭房屋於15年興建,建檔時即為方安癸所有,方 安癸於107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繼承,而由方安 癸次子即訴外人方俊仁夫婦居住使用,方俊仁死亡後,即由 其妻一人居住。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除供奉神明、祖先外 ,眾多親屬亦曾居住在此,原告父母治喪事宜係在此處完成 ,被告對953號土地無強取豪奪、侵占或不願讓原告踏足之
情形。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地震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判定為 紅色危險標誌建築物,建議重砌圍牆、水泥粉刷、木桁條新 作、屋瓦重鋪,而非拆除房屋,方安癸完成修繕事宜後,系 爭房屋業經臺南市政府解除列管並補助修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靜君則以:我是方安癸的女兒,就系爭房屋係繼承自 方安癸,系爭房屋於系爭地震發生後有損傷,因此被標示為 紅色危險標誌建築物,經建築師公會建議修繕,被告才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方信強、方瑞鴻、方琴雅則以:方讚是我們的曾祖父, 我們就系爭房屋係繼承自祖父方安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鄧孔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方秀旭、方麗幸、方靜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方讚於15年所建。
㈡方安癸自方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方安癸於107年 間過世後,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㈢原594-2號土地由方安癸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方安章於35年7 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由方安 章於73年11月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於81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
㈣原598-16號土地由訴外人方秀、方安章、方振春、陳方蘭、 方老當、方玉美、方安癸於35年7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 得;由方安章於80年5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權 利範圍全部);由原告於81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權利範圍全部)。
㈤原598-38號土地由方安癸及原告於8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由原告於83年8月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 ㈥原594-2、598-16、598-38號土地於98年8月31日合併為953號 土地。
㈦系爭房屋及附屬圍牆分別占用95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 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 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1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1388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 爭房屋及附屬圍牆占用95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等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履勘繪測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所測字第 114010044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953號土地前揭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方秀旭、方麗幸抗辯系爭房屋乃方讚於15年興建,嗣後 由方安癸繼承取得,再由被告自方安癸繼承取得,原告則係 於80年間取得953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地震發生後雖 有損傷,惟業經修繕,並未拆除云云,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05年3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268639號函、105年12月12 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270346號函、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 會105年6月7日105南縣建師字第64號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 評估表、損壞修復概算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方安癸之新市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45至367頁)。然原594-2號土地由方安癸及方安章 於35年7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由方安章於73年11月9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由原告於81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原598-16號土地由方秀、方安章、方振春、陳 方蘭、方老當、方玉美、方安癸於35年7月11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取得,由方安章於80年5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 得,由原告於81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598-38號 土地由方安癸及原告於8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由 原告於83年8月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原594-2、59
8-16、598-38號土地於98年8月31日合併為953號土地,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所測字第1130112936號函 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1至26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方秀旭、方麗幸、方靜君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綜觀上開土地異動歷 程,可知原598-38號土地係於80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復由方安癸及原告於8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再於98年8月31日合併為953號土地,則953號土地與系爭房 屋非原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規範房屋及土地 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 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 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 之情形,難謂相同,縱系爭房屋僅經修繕而未曾滅失,仍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 有953號土地之證據,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為953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之圍牆,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 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安癸於107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及附屬圍牆分別占用953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為147.14平方公
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8年1月至112年 12月止,及自113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見調解卷第85至99頁)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953號土地鄰近市道000○000號,四周多為一般住宅,方 圓一公里內有加油站、連鎖超市、派出所及自來水公司管理 處,距離新市火車站及南部科學園區約10至20分鐘車程等情 ,有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又953號土地於108年 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120元、1 ,120元、1,200元、1,2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88元(計算式 :7,651元+16,480元+17,657元=41,78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被告係於107年間因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有953號土地,因占有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者為被告,此非 屬被繼承人方安癸之債務,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命 該等繼承人連帶負責之餘地,故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係由被告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95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B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113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 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1,040元×147.14平方公尺×0.05=7,651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1,120元×147.14平方公尺×0.05×2年=16,48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1,200元×147.14平方公尺×0.05×2年=17,657元。 4 113年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申報地價1,200元×147.14平方公尺×0.05÷12月=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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