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3號
TNDV,113,訴,5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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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廖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廖健智
王志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原告及被
廖健智並應分別補償被告王志銘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銘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及被告廖健智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北臨公路,西側土
地為巷道供周圍地通行至該公路,系爭土地東北側土地為原
告及被告廖健智分別共有,為免土地細分不利於利用,請准
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05,512元,相較系爭土地依
被告王志銘所提方案分割總價值7,653,186元,高52,326元
,足認甲案較有利於兩造;被告王志銘所提方案造成原告及
被告廖健智分得土地呈不規則狀,難以與東北側土地合併利
用,顯然不利於原告及被告廖健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廖健智同意依原告所主張甲案合併分割。三、被告王志銘則以:系爭土地北側為鄉道,西側道路為私設巷 道,由於西側道路日後仍可能遭收回作其他用途,為確保分 割後土地通行需求,進出應以北側鄉道為道路,始能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依甲案分歸被告王志銘部分土地,僅能經由西 側私設巷道通行,倘若該巷道遭收回或移作他用,將因無道 路通行而嚴重影響土地經濟效用;依甲案分歸被告王志銘部 分土地,東西向長度約11.9公尺,南北向寬度則不足4公尺 ,影響日後土地經濟利用,嚴重損及被告王志銘權益,故被 告王志銘認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案);倘該私 設巷道因變更使用而無法通行,原告及被告廖健智依乙案所



分得土地,仍得通行原告及被告廖健智所共有東北側土地, 足見乙案實為兼顧公平與土地經濟利用之最妥適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全部有關情 狀,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 不能分割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 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空地,種植香蕉及木瓜等作物,北側及西側均臨 路;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廖健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總價 值為7,705,512元,依乙案分割後總價值為7,653,186元;如 依甲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廖健智分得土地價值 較高,應分別補償被告王志銘差額6,977元,較為公允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街景服務照片、 現場照片、空照套疊地籍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所測字第11300835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3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至第65頁),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同 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立場互異,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均難以 同時滿足雙方需求,惟依甲案合併分割可增加系爭土地整體 價值,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 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甲案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被告王志銘所辯,固非無見。然被告王志銘合併分割後取得 土地面積僅42.39平方公尺,本難依使用地類別供建築使用 ;倘若系爭土地西側巷道日後因故無法再供聯絡公路,或因 其他原因衍生通行權糾紛,由於本件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使東北側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健智共有,原告及廖健 智仍有可能主張得通行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未必 可強制原告及被告廖健智優先通行東北側土地該地,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面積:289.45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鄉村區。 4.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王志銘 16分之1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地籍圖謄本(調解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47頁至第49頁)。 廖旭茂 32分之15 廖健智 32分之15 二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面積:97.20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鄉村區。 4.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王志銘 4分之1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地籍圖謄本(調解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51頁至第53頁)。 廖旭茂 8分之3 廖健智 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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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