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6號
TNDV,113,訴,466,2025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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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龍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
陳坤義
陳芓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花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昆茂
吳權融
賴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
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倘查無土地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公告現值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㈠陳水雲、陳芓萲黃金花
陳坤義(下合稱陳水雲等4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
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編號F部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㈢陳水雲應拆除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G部分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並返還土地。㈣陳水
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2,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戶籍。嗣
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㈠黃金花
陳坤義陳芓萲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209元,以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金
花、陳坤義陳芓萲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不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茲就
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1項敗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
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其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00元(亦即:2500
0元÷30×165日=137500)。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則判命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209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 因原判決所獲之利益為6,609元(亦即:1209元÷30日×164日= 6609)。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之利益為130 ,891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891)。(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3、4項敗訴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 即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預估之施工費用定之,又 移除系爭F電線之總工程費用為7,208元,業據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此部分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7,208元。
 2.上訴人請求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聲



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被占用部分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200元(見本院卷ㄧ第281頁),系爭花圃占用本件土地 面積共11.8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9 4元(計算式:6200×11.87=73594)。上訴人另請求陳水雲 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聲明第4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元(即113年1月2日至起訴前1日之同 年月8日止,計算式:2000÷30×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73,994元(計算式:73594+400=73994)。(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21 2,093元(計算式:130891+7208+73994=212093),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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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