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莊坤山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莊阿琴
莊清海
莊仙景
莊金聰
莊明擧
莊麗琴
莊昆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薈茵
被 告 莊順彥
許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6平方
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璋分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昆霖分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成璋分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明擧分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莊順彥
、莊仙景、莊金聰、莊阿琴、莊清海分得,並按附表3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麗琴分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清海、莊明擧、莊昆霖、莊順彥、許成璋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請
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3
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附表2、3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阿琴、莊仙景、莊金聰、莊麗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為○○
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字
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亦無分割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
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為狹長狀現有道路,可與北側道路連接
通行;系爭土地北側蓋有⒈許成璋所有之磚造平房、⒉莊昆霖
所有之磚造平房、⒊莊明擧所有之磚造及鐵皮平房、⒋莊昆霖
及莊明擧共有之磚造平房,共四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共
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南側蓋有⒌莊麗琴所有
之磚造平房。⒍莊麗琴所有之鐵皮平房。⒎莊麗琴所有之磚造
平房,共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共用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系爭土地除上開現有道路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2日現場測
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第65頁、第79頁)。原告所提方案
係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保留西側現有道路即如附圖
所示G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維持通行現狀
;使被告許成璋、莊昆霖、莊明擧、莊麗琴取得各自所有、
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土地維持建物之使用;而原
告、被告莊清海、莊順彥、莊仙景、莊金聰、莊阿琴共6人
均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按附
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
,然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形狀完整、面積較大(964平方公
尺),將來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用,亦不影響土地使用現況,
原告亦陳明上開維持共有關係之6人日後有意將分得土地共
同出售予第三人,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無具狀為任何意見表
示,則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2、3所示方法分割,可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意願,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分割後
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2、3之
方法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附表1: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坤山(原告) 111/1000 2 莊阿琴 83/1000 3 莊清海 167/2000 4 莊仙景 83/2000 5 莊金聰 83/2000 6 莊明擧 445/2000 7 莊麗琴 167/2000 8 莊昆霖 445/4000 9 莊順彥 777/7000 10 許成璋 445/4000
附表2:
受分配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許成璋 編號A 191 編號C 37 莊昆霖 編號B 227 莊明擧 編號D 455 莊坤山、莊清海、莊順彥、莊仙景、莊金聰、莊阿琴 編號E(由左列6人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964 莊麗琴 編號F 171 全體共有人 編號G(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51
附表3: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莊坤山(原告) 227/964 2 莊阿琴 170/964 3 莊清海 170/964 4 莊仙景 85/964 5 莊金聰 85/964 6 莊順彥 227/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