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冠禎
黃于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黃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來福為被告父親,亦為原告祖父,訴外人即原告
父親黃聰源先於黃來福過世,是原告亦為黃來福之合法繼承
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黃來福所有,黃來福過世後,依黃來福生前指示系爭土地
由被告取得2分之1,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各4分之1,惟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陳敏仍然健在,且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使黃陳敏有保障,約定將系爭土地分配
成黃陳敏3分之1、被告3分之1、原告各6分之1(換算後為61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補償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108萬5,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
萬7,800元×61平方公尺=108萬5,800元】。兩造先於民國108
年4月20日以口頭成立如108年4月2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即原證1)之約定,另約定待黃陳敏過世後,再就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進行分配,原告相信被告所言故答應
被告所提之條件,由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將其擬定內容之系
爭協議書傳真予原告,原告亦依約協同被告辦理分割登記,
惟被告迄未給付補償,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律師函送達10日內給付,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原
告各108萬5,800元之補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於108年4月25日自黃陳敏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匯
款各110萬元至原告黃冠禎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告黃于
榛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即為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補償,實為黃陳敏承諾贈與原告之金錢,業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林宛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卻將兩
者混淆,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被告妹妹吳黃淑美證稱在匯款前曾經看過系爭協議書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傳真紙(下稱系爭傳真,即原
證9),系爭傳真收受時間為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17分,而
系爭協議書係由系爭傳真拷貝而成,原告寄發系爭協議書予
被告用印之時間,應在108年4月26日之後,系爭款項匯款時
間為108年4月25日,自無在收到系爭協議書前將協議內容告
知黃陳敏,再由黃陳敏替被告付款之可能,且為何在系爭協
議書上並未註記如「款項已付清」等文字,或在辦理匯款時
註記被告之姓名?實則原告父親黃聰源過世後,原告每逢重
要節日均會南下探視黃來福、黃陳敏,雙方關係緊密,黃陳
敏才會承諾贈與原告各110萬元,證人林宛燕為黃來福生前
擔任校長時之學生,亦曾協助黃來福身後遺產稅之申報,並
給予黃陳敏剩餘財產分配以減少遺產稅之建議。證人吳黃淑
美稱黃來福、黃陳敏對原告一家多有怨言、感情逐漸淡薄,
顯於事實不符,其證詞多有偏頗,恐係聽他人所述受人影響
所致,應無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8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按:
即原告主張原證3之律師函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後催告1
0日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並非被告所擬。黃來福於107年
11月1日過世後,因原告印鑑失效,無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
用印,拖延近半年後,於108年4月下旬(4月20日後)自行
擬定系爭協議書郵寄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始同意辦
理土地登記。被告收到系爭協議書後,與同住之黃陳敏討論
,黃陳敏表示因其與黃來福均由被告照顧扶養,願代被告支
付上開補償,囑咐被告匯款予原告,此均有證人吳黃淑美之
證述可佐。被告遂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將系爭協議書寄回給
原告,隨即於108年4月25日以整數之110萬元匯款至原告名
下帳戶,再委由承辦代書於108年4月25日送件,並於108年4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倘原告未收受補償金,豈會辦理
印鑑證明配合辦理土地登記?原告於收訖款項,辦理登記經
過5年後,翻稱其未收到款項提起本件訴訟,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黃陳敏於97年間承諾贈與原告之金錢,
然黃聰源於97年過世後,原告一家鮮少與黃來福、黃陳敏聯
繫,僅在過年時曾短暫返回臺南佳里佳里興老家,平時幾無
聯絡,黃來福生病、住院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原告一家不
聞不問,黃陳敏對原告一家抱怨連連,適逢黃來福過世辦理
喪事及遺產繼承登記期間,斷無可能在此時贈與予平日關係
不睦、頗有怨言之原告。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款項係被告前
往銀行匯款,倘被告知悉匯款原因為贈與,亦不可能配合黃
陳敏辦理。證人林宛燕身為原告母親,主導本件訴訟,又以
證人身分作證,甚至曾以通訊軟體要求證人吳黃淑美裝病或
拒絕到庭作證,益徵證人林宛燕自覺心虛,證述多與事實不
符,贈與部分更是證人林宛燕編造,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來福之繼承人,黃來福死亡後遺
有系爭土地,兩造曾於108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
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原告同意將
其等繼承黃來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換算後各61平方公尺之繼承
持分移轉被告,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補償
金108萬5,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61平方
公尺=108萬5,800元】,嗣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5日送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4月30日分割繼承由被告取得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本
院卷第63頁、第6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25日所登記字第1130120179號函檢送之108年普字第2942
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
第86頁)。又被告黃陳敏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曾於108年4
月25日轉帳各11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復經其提出元大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第7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
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
,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惟抗辯於108年4月25日轉
帳系爭款項時業已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即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清
償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
,惟主張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履約無關,實為黃陳敏於97
年間承諾贈與原告之金錢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
之補償金,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
消滅?經查:
⒈證人吳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佳里那塊地,113地號,被
告3分之1,原告的爸爸3分之1,還有小弟3分之1,後來被告
和原告買過來3分之1。爸爸黃來福過世時,被告跟原告在10
8年買的時候我就知道這件事。買賣是他們的事,我沒有參
加討論,我不知道價格怎麼決定的,大概100多萬,錢當時
是被告要出,但是那時候爸爸過世我常回家,被告有說土地
買賣有協議書,過去爸媽都是被告在扶養,我、哥哥(按:
指被告)、媽媽在場,媽媽有問要匯款多少錢,哥哥說1個
都100多萬,我媽媽說因為都是哥哥在照顧,所以這筆錢媽
媽要出,我媽拿銀行存摺給被告,讓被告把錢匯過去;有看
過協議書,108年我哥哥有拿給我看,沒有寫金額,大概是
那個數目100多萬,因為是自己兄弟,就匯整數。之後我才
知道,因為錢是被告去匯,媽媽只說「是多少就匯多少」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或系爭款項之匯轉,
惟關於聽聞黃陳敏表示願為被告支付補償,及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匯款等節,均為其親身經歷,且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
在,亦與被告抗辯一致。再依證人林宛燕之證述:「(問:
證人和吳黃淑美認識多久?)69年底結婚就認識。(問:感
情如何?)她是賢妻良母很忙,我在臺北上班也很忙,只有
逢年過節、爸媽生日、父親節、母親節或是父母生病的時候
才有見面。我很尊敬她,我很喜歡她,是很稱職的媳婦」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證人吳黃淑美與證人林宛燕
間並無嫌隙,且證人吳黃淑美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就本件
訴訟結果即系爭土地之分配及補償,自身亦無利害可言,應
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
證詞應屬可採。
⒉原告固以系爭傳真時間為108年4月25日,原告收到系爭協議
書之時間為108年4月26日,系爭款項匯款時間為108年4月25
日,自不可能係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惟原告前開論述,均係
基於「系爭協議書乃系爭傳真拷貝而得」,即系爭協議書作
成在原告收受系爭傳真後之前提,是認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
必在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前。然所謂遺產分割之協議,並非須
依照一定方式成立之要式行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體繼承人
議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係兩造對特定財產應繼分如何分
配及補償之債權約定,性質上應屬類似於遺產分割協議之無
名契約,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當事人意
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是否選擇以書面方式為之,多
僅為當事人為求慎重及便利日後舉證等考量。從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曾有多次溝通、有多份傳
真,稱協議是在108年4月20日口頭成立,後續才進行書面簽
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95頁),且觀原
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分別為108
年4月23日及22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均在原告
收到系爭傳真之108年4月25日前,證人林宛燕亦證稱「108
年4月20日就講好了」、「20日講完,25日之前,就有傳真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配及補償之協議,意思表示合致時間應在文件作成之
前,至系爭協議書下方雖繕打「108年4月20日」,惟最終定
稿文本係在108年4月20日、25日或20日至25日間之某時製作
,內容有無再進行更動,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108年4月26日作成,應屬不能
證明。原告將契約成立及後續之書面製作混為一談,甚至聚
焦系爭協議書為何人擬訂、何人製作,實則均無從反推契約
成立或文本作成之時間,其據以質疑證人吳黃淑美證述與客
觀時序不符,或系爭協議書為何並未記載如「款項已付清」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0頁),前提既無從證立,自無足採
。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為黃陳敏承諾贈與原告之金錢,固經其
傳喚證人林宛燕到庭作證。先不論證人林宛燕為原告母親,
與原告及本件訴訟結果之關係甚為緊密,證人林宛燕甚至於
本院行證人訊問程序前之114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發送訊息予訴外人即證人吳黃淑美女兒吳巧雯
,對吳巧雯稱「……妳媽要怎麼辦?應該會煩惱不快樂,無法
入眠,建議可裝病或直接拒絕,最起碼轉念放下不屬於她的
事得輕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言語間「建議」證人藉詞不要到庭,阻礙法院
調查證據及發現真實,顯見證人林宛燕對本件訴訟介入程度
之深,在本院看來幾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證據價值極低。
而證人林宛燕證稱贈與乙節僅有其一方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得以補強,其證稱黃陳敏在黃聰源死後曾到板橋同住,伊曾
協助申報黃來福之遺產稅,與二老感情緊密云云,均與證人
吳黃淑美證述之內容不符,其餘原告提出照片、信件等證,
與贈與約定之有無亦乏必然關聯。此外原告起訴時已檢附系
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辦
理登記(見補字卷第19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林宛燕
卻稱是在本件訴訟看到法院調的資料,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證人林宛燕涉訟
之程度亦難想像。且原告遲在系爭土地108年4月30日登記5
年後之113年間寄發律師函及提起訴訟向被告索取補償,對
此證人林宛燕僅稱伊不好意思提,因為婆婆還在,不要讓長
輩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依原告主張之情節,
被告方為違約應自覺理虧之人,倘證人林宛燕不想驚動黃陳
敏,亦非不得以私下聯繫方式,於情於理均無任何不當,何
以捨此而不為,長年未加以聞問,顯然有悖於常人之理解,
更不能合理說明原告為何願在未收受約定補償前,即提供印
鑑辦理登記。從上證人林宛燕所述多與常情不符,與一般人
之經驗與認識有違,與原告主張情詞亦難自恰,憑信性尚屬
有疑,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將兩造協議經過、匯款時間、證
人吳黃淑美證述及被告抗辯相互勾稽,應足以使本院形成系
爭款項確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約定補償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
據優勢之程度,原告復未能另舉反證,使法院心證降至證明
度之下,或證明有何與被告抗辯不相容之事實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抗辯其已依契約約定給付補償,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應
屬可採,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仍執詞依系爭協議書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配及補償之協議,惟
被告已於108年4月間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