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43號
TNDV,113,訴,224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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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AC000-A111345(下稱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蓁(姓名、住所詳卷)
陳○豪(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謝○倫(姓名、住所詳卷)
謝○建(姓名、住所詳卷)
謝○宜(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宜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蓁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蓁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豪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倫與被告謝○宜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豪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甲○、陳○蓁陳○豪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倫謝○建、謝○宜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原告甲○、陳○蓁陳○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陳○蓁陳○豪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被告謝○倫謝○建、謝○宜就原告甲○部分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就原告陳○蓁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就原告陳○豪部分以新臺
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陳○蓁陳○豪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本件兩造當事人於事件發生時,
各有包含未成年人者(其中原告甲○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尚
未成年,被告謝○倫則於本件繫屬時已成年;原告起訴狀就
陳○蓁陳○豪部分,漏載「法定代理人」稱銜,併此敘明)
,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兩造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分別
以代號或隱匿部分姓名代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倫與原告甲○為同班同學關係,明知
原告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在學校琴房角落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甲○性器內,對原
告甲○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次,而於某日在房內哭泣,經
原告陳○蓁發現,詢問原告甲○,加以循線查訪原告甲○之社
群軟體後,始發現上情。本件被告謝○倫確實有對原告甲○性
交之行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行,原告甲○
與被告謝○倫間並非合意性交,而係被告謝○倫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所為,被告謝○倫之行為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甲○主張被告謝○倫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權利,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被告謝○倫明知
原告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為逞獸慾,對原告甲○
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致使原告甲○身心嚴重受戕,且有
嚴重創傷情緒反應目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中及心理諮商,被
謝○倫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名譽、貞操權,原
告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洵屬有據。由於原告
甲○遭受侵害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學生,正是身
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謝○倫
法行為,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被告
謝○倫因其私念所造成原告甲○之心靈創傷,若無相當時日恐
無法撫平。本件事件對其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而
需長時間之心理輔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甲○也因此事件
而辦理休學至今仍無法回到校園生活上課,並對男生有恐懼
之情事,反觀被告謝○倫卻仍完全不受影響;且被告謝○倫
其獸慾之後竟意圖脫罪而謊稱與原告甲○間為合意,至今未
曾表達歉意,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爰向被告謝○倫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陳○蓁、陳○
豪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各500,000元。查原告甲○因本件被告
謝○倫之行為造成原告甲○之心靈創傷,難以回復,原本的彩
色人生,頓時蒙上陰影,未來的人格發展,更是深受打擊,
亦連累家人,原告陳○蓁陳○豪為原告甲○之父母親,與原
告甲○間之關係至為親密,眼見原告甲○遭此巨變,精神上真
是痛苦不已,應認原告陳○蓁陳○豪因此身分法益受侵害,
且其情節又屬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謝○倫為未滿18
歲且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謝○建、被告謝○
宜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謝○
、被告謝○宜自應就被告謝○倫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謝○倫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蓁
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豪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謝○倫雖有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惟被
謝○倫與原告甲○發生性關係係有經過原告甲○同意,並非
原告所稱是以強暴脅迫的手段為之,此由事發之後被告謝○
倫與原告甲○還有和同學一起吃飯、唱歌,及被告謝○倫因系
爭事件至原告甲○家向家長即原告陳○蓁陳○豪道歉後,而
原告甲○的手機因被父母收走,原告甲○擔心被告謝○倫之情
況,原告甲○仍持續以社群軟體IG與少年通訊對話,兩人互
動親暱密切,且大多是甲○主動聯繫謝○倫。足徵原告甲○其
對被告謝○倫仍保持著關心疼惜之情,顯非一般同學關係可
堪比擬,從而,原告指稱原告甲○係遭被告謝○倫强制性交
云,顯有疑問。縱被告謝○倫就與原告甲○之性交行為須負侵
權行為責任,惟被告謝○倫與原告甲○之性交既係經過原告甲
○同意,則原告甲○對其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縱被告謝○倫就與原告甲○之性交行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惟
被告謝○倫對原告甲○之侵權行為,縱原告甲○之父母因子女
之受傷害而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
係之感同身受,被告謝○倫對原告甲○之侵權行為並無造成原
陳○蓁陳○豪與原告甲○之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疏離、剝
奪,從而,原告陳○蓁陳○豪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向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再退步言,被告
謝○倫與原告甲○既係合意性交,縱審認原告甲○之同意不具
效力,惟實質上原告甲○事後仍與被告謝○倫維持一定之聯繫
,足徵,被告謝○倫對原告甲○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尚非重大
,以被告謝○倫目前尚在就學,被告謝○建、謝○宜之經濟狀
況僅屬小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惟「貞操」乙詞規
定在上開條文中,頗有疑義;蓋在文字發展歷史中,貞操
原本是指夫妻關係之間互為守誠而堅貞不移的節操之謂(
「貞」,在「說文解字」中原解為「卜問」之意,後引申
有純正、堅定不移的意思;「操」作為名詞,則指品格、
德行,而有節操、操守之意),是在指稱一種夫妻間對應
而生的人格操守,古代更有以女子在喪夫之後長期未改嫁
而由官方給予貞節牌坊之肯認者,事實上非在指稱個人的
性行為自主權,而是對於夫妻關係的堅貞操守的道德層面
評價。進言之,貞操的概念,產出古代傳統封建專制的
時代(據部分考證,貞節牌坊之設,始於秦皇宋代之後
,歷經理學的浸潤而大行其道),那個時代,從根本上就
不承認女子具有完整獨立的人格或自由意志,因此所謂貞
操,也就自然而方便地成為男性加諸於女性身上的千年道
德枷鎖,厚重而反於人性本質;由此更可見,貞操此詞,
放諸二十一世紀的現代,仍出現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著
實帶有異代通調的荒謬感。既此,把貞操規定在以個人主
義、自由主義為基礎上而保障個人的基本人權為依歸的第
195條第1項前段,更顯其不倫不類之弊。學理上,已有將
此之直接解釋為「性行為自主決定」的權利之意(另參:
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88-89
頁),符合當代法律思潮及我國現行法規範價制,本判決
從之(但條文所用「貞操」乙詞,仍屬顯然不當不宜,未
來修法應予檢討;一個國家若想自詡為文明國家,這些基
本動作恐怕無法省略,畢竟,文明與否,其標準不是只在
追求物質或科技多麼昌明,更在於人民思想與精神上的桎
梏解鎖,而可在該國法規範中尋得跡索。本判決性質上是
司法權作用之一環,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法理,仍不得不
予以尊重並先暫時使用此立法權使用的用語)。循此,上
揭規定中的貞操,應是指性自主權而言。所謂性自主權,
是指人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的權利,直涉人性尊嚴的保
障,人有自我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亦即人
在於其每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
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與人格不可
分離,而為受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即貞操權/性
自主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⒊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舊稱的「監護
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按,我國民法並未直接使用
「親權」乙詞,而是使用「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作為描述方法〈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第1089條之1
〉,至於直接使用「親權」乙詞者,可見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0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應予辨明
者在於,雖以「親權」稱之,但其實質內涵包含父母子女
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而非僅有權利面向),應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的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關係利益
。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因上開民法將親權作為
客觀的法規範保護對象,若有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有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按,其
中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並經立法者將之納入刑法第
227條第1、3、5項規範而加強了保障密度),已侵害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權義,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
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
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而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的關係,已透過我國民法前揭規定而建構為客
觀法秩序的一環,也就是我國民法已將此身分關係的內在
體素化整為親權的概念,對之為不法侵害,已可認為對於
該身分關係的客觀規範所建構存在秩序形成侵害)。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倫上揭時間、地點有與未成年人即原告甲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
少護字第3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侵抗字第7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少年事件
卷宗核之無誤。又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
定認定被告謝○倫所為係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行為,該
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撤銷發回,然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後,仍
認定被告謝○倫所為係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行為,此亦
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稽之明確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謝
○倫所為應屬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條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
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可知少年事件之證據
法則,仍透過準用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揭之
「證據裁判原則」(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因而,所謂認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
行為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少年確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少年觸犯刑罰法
律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少年之認定,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者,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
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
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
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謝○倫
為係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行為,業經少年法庭以準用刑
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
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謝○
倫所為係屬強制性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自不能僅憑其一方之言而率
認為真。是以,被告謝○倫所為係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行為,堪以認定。
  ⒉依此,被告謝○倫所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
權(貞操權;就未滿16歲未成年人,立法者因其心智發展
尚未成熟,智慮尚淺,對於性交欠缺完全的自主判斷能力
,因此為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而以刑法第227條予以保
護〈另參:陳志龍,「酒不醉人,人自醉-妨害性自主罪之
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75期,90年8月〉),就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觀之,刑法第227條既屬於16歲以下之人的身
心發展保護規範,則概念擴延上,即應包含性自主權、身
心健康權之範疇,其中性自主權部分,立法者已將未滿16
歲之人是視為沒有完全的性交自主權的能力的個體(此應
是指性自主權本身尚未完整,而非指完全沒有自主權之謂
),是以被告謝○倫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陳○蓁陳○豪係原告甲○之母親、父親,基於此
等身分法益,與原告甲○關係親密,對於原告甲○之為侵權
行為被害人,亦能感同身受,且其對原告甲○有保護教養
之權權利義務,原告甲○歷經此事所受影響,亦將增加原
陳○蓁陳○豪日後保護教養上的困難或不確定因素,被
謝○倫所為自屬侵害原告陳○蓁陳○豪基於父母親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陳○蓁陳○豪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倫給付精
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
以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
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
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
」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
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
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
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
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
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
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
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
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
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
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
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
,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
」、「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
「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
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
,「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
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
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
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
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
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
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
罪的概念,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
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
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
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
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
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
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
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
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
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
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
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
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
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
〉的違憲問題)。
   ⑵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
明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謝○倫對原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性交行為,對於尚未成年的甲○身心發展造成
一定影響,也對原告陳○蓁陳○豪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的
親權造成侵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謝○倫之加害情形,原告甲○遭受此等不法侵害程度
、情節等一切情狀(相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於此不揭
,另詳卷證),認被告謝○倫就其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
權(另也涉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權利),侵害原告陳○
蓁、陳○豪對於甲○的身分法益(親權),應各給付350,00
0元、220,000元、2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甲○
陳○蓁陳○豪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被告謝○倫係00年00月出生,其於111年10月間因故意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均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然
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前開條文免責時,不僅應證明就該加
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監護人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被告謝○倫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應為被告謝○倫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
建、謝○宜所可管教及監督事項,本件侵權傷害事件之發
生,被告謝○倫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定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
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
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是被告謝○建、謝○宜之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按,實務上另
有就此責任認為亦可成立連帶責任者,明顯違反民法第27
2條規定,為本判決所不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雖執前詞認為原告甲
○對於損害發生有過失情形云云,惟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並無
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無可採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19、21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謝○倫謝○建連帶,及被告謝○倫
謝○宜連帶賠償原告甲○350,000元,賠償原告陳○蓁220,00
0元,賠償原告陳○豪220,000元,暨均自113年1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
謝○建、謝○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於原告等人所負
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
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訴
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11項 所示。
六、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 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 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各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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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