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40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
同意離婚,原告於該日調解庭中,提出於112年8月29日返回
兩造先前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原告現已搬離)
拿回所屬個人物品之要求,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原告依約
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前方空地取回物品時,
卻僅發現部分衣物,其餘原告所有之顏聖哲大師水墨畫2幅
(下稱系爭水墨畫)、賓士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嬰兒床(下合
稱系爭物品)均未在該處,且被告堅持不讓原告進入屋內找
尋上開物品,經原告詢問,被告自承已將系爭物品全數丟棄
、清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顯係故意毀損、丟棄原告所有之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所示之系爭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9,659元
及利息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水墨畫:系爭水墨畫為臺灣著名國寶級畫家顏聖哲所繪
並贈送予原告,依臺灣藝術研究院之藝術家行情表查詢結果
,可知顏聖哲所繪之水墨畫1才價值約5萬元,系爭水墨畫之
尺寸分別為8才、6才,價值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合計70
萬元。
⒉賓士自用小客車鑰匙:原告所有之賓士車輛鑰匙遭被告丟棄
,需至中華賓士汽車台南服務廠重新配置鑰匙,花費2萬3,1
5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萬9,759元。
⒊嬰兒床:原告友人贈與原告之嬰兒床,廠牌、型號為「micun
a西班牙手工Relax System搖籃嬰兒成長床BIG-SWING」,市
價2萬9,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均未曾放置在兩造先前處
所,被告亦未曾見過,原告應先舉證上開物品確實存在;且
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該等物品皆非被告親戚或友人贈與之物
,被告完全不清楚系爭物品之來歷,該等物品何以會出現在
被告住處。112年8月9日兩造間系爭離婚事件調解庭時,原
告是說屆時要來住處拿衣服,因為原告都沒有衣服穿,其他
物品都沒有提到,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系爭
物品到底放在哪裡。況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均已同意婚
內贈與對方之物品,不再向對方追討,原告自己寫這些東西
舉證困難,嗣卻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些根本沒有看
過的東西,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4萬9,659元及利息等語,惟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物品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有毀損、丟棄該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擅自毀損、丟棄,並提出與被告
間之112年8月29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系爭水墨畫照片、系爭
水墨畫行情價格查詢資料、中華賓士汽車台南服務廠估價單
、嬰兒床及市價查詢結果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13
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至71頁;本院卷第45頁);惟查
,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水墨畫、嬰兒床之照片證明該等物品存
在,並提出中華賓士汽車台南服務廠估價單作為其確實有更
換賓士車輛鑰匙之證明,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
及所提出照片之背景環境,均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物
品前係放置在被告住處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29日
錄音檔案譯文,固可見原告稱:「然後這個嬰兒床可以了。
這個可以,對。嬰兒床的螺絲嘞?」、被告稱「早就不知道
丟去哪裡了。」、原告「然後兒子嬰兒床,那個床墊是我買
的,請你拿下來,在兒子嬰兒床的裡面。」、被告「妳一次
講完,不要在那邊屎屎尿尿。」、原告「還有兒子的衣服,
我不會全部搬。」、被告「在你那邊調解的時候,你並沒有
講,哎,你現在才在那邊開清單,有沒有搞錯?」、原告「
調解那一天,我說我要來搬東西,書記官當場有說,兩個人
都在場一起搬,不是你這樣子幫我搬。書記官當場有講,兩
個人都在現場搬,不是你這樣子幫我收。」、被告「那請問
一下,小朋友的衣服哪些?尺寸型號你自己寫一下清單給我
去收。」、原告「然後還有蠶絲被,還有播放器,還有小馬
桶、請你一併拿下來。」、被告「請妳寫清單給我。」(見
補字卷第25頁),原告「還有那個兒童書,請你兒童書歸還
。那個是人家那些東西,是人家...」、被告「那些東西妳
拿回來,早就不知道丟到哪裡了,那些東西上次淋到雨爛掉
那些,我早就給垃圾車清掉了。」、原告「工廠裡面會淋到
雨,你是厝頂破洞嗎?」、被告「我們那邊現在已經沒有堆
放任何雜物,所有的東西全部清掉了。」、原告「那你把那
些書,我的書請你歸還,那個是慈...」、被告「那妳自己
去垃圾場找,有任何問題,歡迎下一次調解的時候,妳自己
去講。」(見補字卷第29頁),被告「妳自己外遇出軌,被
我發現心虛離家半年以上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說妳什麼時候
才會回來,很多東西我根本沒有義務幫你留。」、原告「不
可能再回來了啊!」、被告「現在已經不是我們這邊的人了
。」、原告「我也不想,你以為我很愛來哦!來清單在這裡
,請你去對。」、被告「可以啊!這些東西我今天沒有辦法
一次全部全部弄給你,你要嘛就慢慢等。」(見補字卷第33
頁),被告「很多東西我都清掉了。」、原告「好,那沒關
係啊,到時候一起賠償,你說調解講,那就賠償。」、被告
「賠償憑什麼賠償。」、「兒童書這個已經丟掉了,這個你
自己...你只要任何在工廠的東西,我們全部都清掉了。」
、「什麼CD啊?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我都沒有留啊!」、「
機車揹帶這個我不知道,這個已經丟掉了。」、「這些也已
經清掉了,這些兩三個月前都已經清掉了啊!」、「任何跟
妳有關係的東西都已經清掉了。」(見補字卷第37、39、41
頁)等語;惟就嬰兒床部分,被告僅回應原告所詢問嬰兒床
之螺絲不知道丟去哪裡一語,未就嬰兒床本身作任何回應,
上開對話中被告所稱「很多東西、任何跟妳有關係的東西都
清掉了」等語,亦未言明所指內容及範圍為何,是上開對話
均無法作為系爭物品確實前放置在被告住處,且經被告逕行
丟棄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出之另一份錄音檔案及譯文,亦僅
可見原告胞弟稱「那圖ㄟ?」、原告稱「圖他說就丟掉了。
」、原告胞弟:「不可能,那個是大師畫的」、原告「沒關
係,看調解他要怎麼賠,看是傷害罪卡嚴重還是那什麼權卡
嚴重,傷害是刑事罪。」、原告「你確定兒子那雙鞋子沒有
了?你要不要再確認一下?」、被告「東西都在這邊啊!」
等語(見補字卷第47、49頁),可徵上開有關系爭水墨畫之
討論,僅係原告與其胞弟間所為之,自上開對話內容,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就原告主張系爭水墨畫放置在被告住處乙情
有所回應、甚或自承丟棄系爭水墨畫之情。另依上開錄音檔
案及譯文所示,原告稱「還有我車子,我賓士的鑰匙。」、
被告「沒有這種東西,全部都在裡面了」、原告「在後面房
間。」、被告「後面間沒有這些東西。」、原告「黑色的袋
子。」、被告「沒有黑色的袋子。」、原告「有~」、被告
「沒有那麼多東西。」、原告「有~在後面房間,我賓士車
子的鑰匙請你歸還~蔡先生。」、被告「都沒有東西了。」
、原告「裡面我哪裡看到鑰匙啦!我要不要再麻煩搬家公司
,搬下來讓你清點一下,我就沒有看到有鑰匙!」、被告「
全部的東西都在這邊而已。」、原告「沒有關係,一支兩萬
,你先把錢準備好。」、被告「全部都在這裡。」等語(見
補字卷第49、51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賓士自用小
客車鑰匙放在被告住處內之情,係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自承擅自丟棄該賓士車輛鑰匙之情,亦難憑採
。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物品
前係放置於被告住處,且經被告擅自丟棄之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值74萬9,659元及利息,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9,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