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劉培菁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龔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
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劉培菁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具狀表示
對本院114年7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表明不服之意,縱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揭規定,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表示對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中之一部即該判決駁回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
,050元。原裁定誤以為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而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並認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9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並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