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0號
TNDV,113,訴,2140,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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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培菁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當事人於
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廣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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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