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玉華
被代 位 人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源奇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谷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源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
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
林谷穎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下稱系爭遺產),林源奇及被告為林谷穎之繼承人,系
爭遺產由林源奇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完成繼承登記
,該2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
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林源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林源奇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7月1日南院 武109司執賢字第5717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 代位人林源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130108847號函檢附本件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61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 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 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源奇之債權人,林源奇為被繼承人 林谷穎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林源奇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 ,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 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林源奇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林源奇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林谷 穎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4第1 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 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林源奇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 被告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林谷穎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林源奇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谷穎所遺系爭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林源奇之應繼分比例負擔2分之1,其餘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0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941元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9,723元 0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36元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312元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1元 00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382元 00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1,488元 00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活期存款808,399元 00 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元 00 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源奇 2分之1 0 林玉華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