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黃威凱
被 告 楊孟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孟翰、王威程與訴外人龔昶豪、黃宏宭等人,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毆打、拉扯原告,黃宏宭並對原告噴灑辣椒水,致眼
睛刺痛,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原告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原告眼睛被矇
住,復遭恐嚇,心中驚嚇不已,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民宅下車後,復遭楊孟翰、訴外人龔昶豪、黃宏宭、
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等人質問,及以金屬球棒毆打手腳
、以菸頭燙傷左足背,致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
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並遭楊孟翰等人恐嚇不得報
警、驗傷,至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始回復行動自由。被告
等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已於113年10
月18日,與楊孟翰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楊孟翰分為兩期
賠償原告8萬元,均已履行完畢,原告並拋棄對楊孟翰其餘
民事上之請求等情,有和解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已拋棄對楊孟翰其餘民事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應發生使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楊孟翰再為賠償之權利消滅之
效力,而楊孟翰既已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完
畢,原告自不得再向楊孟翰求償,是依原告此部分所訴之事
實,其請求楊孟翰連帶賠償2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次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已於114年10
月18日,與王威程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王威程分期賠償
原告5萬元,原告對王威程其餘之請求拋棄,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原告雖稱王
威程一直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付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上開和解筆錄應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倘王威程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原告可逕持上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威程強制執行,並無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對王威程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筆錄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
合法。
四、綜上,原告本件對楊孟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對王威程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之上開和解筆錄所及,其訴並非合法,上開情形均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