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黃阿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呂淑英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反訴(訴字卷第232頁),請
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房屋所坐落反訴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訴字卷第83頁)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共計92.05平方公尺
部分,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核其聲明,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上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前揭數額超過地價者,則
以地價為準。系爭土地並未登載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此觀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訴字卷第25-27頁),反訴原告
復未提出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地上權租金之證據,足認兩造
間就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如
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則以地價為準。
(二)依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至遲於64年,即已由反訴原告申
請用水在案,故至遲反訴原告已於84年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
,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設定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
的。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據以核
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2,552元【計算式:960元/㎡(申報地價)×92.05平方公
尺(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10%(年息)15(倍)=132,
552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44,350元【計算式:7,000
元/㎡(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2.05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主張
之地上權面積)=644,350元】,是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2,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2,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