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春
王炳昌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邱致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10,409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總面積11.
54㎡×公告土地現值35,400元/㎡)+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1,893元
=410,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