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53號
TNDV,113,訴,1553,2025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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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杰
一、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
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寶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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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