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44號
TNDV,113,訴,154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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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被 告 江宗弘
江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江宗禮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鄭端所留如附表甲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江宗禮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茂雄所留如附
表甲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乙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被代位人江宗禮及江鄭
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為
請求分割遺產並追加請求分割江鄭端所留遺產後,撤回請求
分割江鄭端所留遺產並變更聲明:㈠江宗禮及被告應就江鄭
端所留如附表甲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江宗禮及被告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江茂雄所留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2頁、第413
頁、第4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茂雄死亡所留遺產由江鄭端江宗禮及被告繼
承,尚有系爭遺產漏未分割,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因
江宗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江宗禮對原告所負債務無
法透過拍賣江宗禮分得遺產而受償,原告為此代位江宗禮
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江宗禮及被告應就江
鄭端所留如附表甲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江宗禮及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乙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參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民事判決);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倘法院誤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判決確
定,繼承人仍得訴請分割漏未分割部分遺產(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權利,
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非專屬債務人本身權利,
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江茂雄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江鄭端江宗禮江宗弘
江宗坤繼承其遺產,尚有系爭遺產漏未分割;系爭遺產無
因法律或約定致不能分割情形;江宗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
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江宗禮繼承所得遺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有必要代位江宗禮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頁),復有如附表所載各項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亦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代位江宗禮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
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代位江宗禮請求被告應就江鄭端所留如附表甲所
示遺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復代位江宗禮請求其與被告所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乙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遺產分割與共有物分割類似且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
得不然,所為抗辯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分割方法亦係
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被代位人與被告為系爭遺
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江宗
禮本應負擔部分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甲】
編號 遺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現均登記為江鄭端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公同共有1分之1。 ⒉本判決所稱江宗禮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江鄭端所留遺產,係指江宗禮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現登記為江鄭端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⒊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鄭端 4分之1 ⒈江茂雄於96年11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江鄭端及子女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繼承其遺產。 ⒉江鄭端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繼承其遺產。 ⒊江宗禮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茂雄所留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其分割結果應為: (1)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由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按:此應有部分所有權本應分割由江鄭端取得,惟江鄭端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故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於分割後公同共有此部分遺產所有權4分之1;如本件係由江宗禮提起訴訟,則此部分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江宗禮江宗弘江宗坤連帶負擔,惟本件係由原告代位江宗禮提起訴訟,故由原告、江宗弘江宗坤連帶負擔)。 (2)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由江宗禮取得。 (3)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由江宗弘取得。 (4)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由江宗坤取得。 ⒋參見江鄭端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1頁、第275頁)、江宗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3頁、第279頁)、江宗弘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5頁、第281頁)、江宗坤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7頁、第283頁)、本院113年1月16日南院揚字第1130000105號函(本院卷第27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73頁)、江茂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4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4384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7頁)。 2 江宗禮 4分之1 3 江宗弘 4分之1 4 江宗坤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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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