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賦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巧玉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邑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湘雅
訴訟代理人 申維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經洲於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他人洽談合作設立禮服
店,並簽訂店面租約,嗣因該他人反悔拒絕合作,蘇經洲乃
考量店面租約業已簽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稱其曾
有禮服店經營相關之經驗,遂改與孫湘雅合作,共同籌備開
設「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之禮服店(下稱系爭禮服店)。同
時,為利系爭禮服店之營運,渠等協議於110年2月24日成立
宇葳企業社,推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其後因考量企業社將
負擔無限責任,遂才再於110年4月28日另成立被告公司,同
樣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而鑑於蘇經洲與孫湘雅對於禮服店
之建置成本並無明確概念,蘇經洲彼時亦洽商其他投資人參
與出資,故協議俟禮服店實際建置完成後,再依出資人之實
際出資金額比例決定股權占比,原告遂因此參與系爭禮服店
之籌設與出資。基此,原告之投資方式即係為系爭禮服店所
需支出之部分薪資及週轉金等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並於110年5月至8月間先行以匯款或提出公司支票之方
式代墊系爭禮服店裝修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項計1,086,65
0元,總計原告已支出及代付1,786,650元(金流彙整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5匯款,因原告於出資範圍內有授
權蘇經洲幫忙處理匯款,是上開匯款是蘇經洲代理原告所匯
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6、7、8之支票雖係由原告直接開立
交予施作廠商,然原告於出資範圍內亦有授權蘇經洲處理)
。詎孫湘雅於系爭禮服店建置完成並營運後,不僅未曾進行
分潤,更否認與原告之投資關係,並拒絕返還代墊支出之款
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利益(其中匯款70萬元部分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代墊工程款1,086,650元則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固辯稱確有收到系爭匯款及代墊款1,786,650元,但系爭
款項均係因訴外人蘇經洲為追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
為之主動贈與云云,惟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文件均非出於
原告或其法代定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投入被告
之匯款金額及工程款無涉,且內容亦均無證明訴外人蘇經洲
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訴外人蘇經洲與孫湘雅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最初要開設系爭禮服店時,因孫
湘雅具有此方面之經驗,訴外人蘇經洲則有牽引資金之人
脈,故孫湘雅提出由蘇經洲去募資,大家合夥經營,因此
原告所為之匯款及代墊工程款即為蘇經洲所去籌集之募資
,自始至終原告所支出之資金均屬預先給付及代墊投資款
項,並無對孫湘雅有何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僅係當時因蘇
經洲之牽引投資,原告本於信賴蘇經洲之安排,遂在出資
人與出資金額尚且未明,亦未先協議投資比例及分潤方法
時預先出資,預計在被告之禮服店完成後再為協商處理投
資比例及分潤事宜,被告提出之被證3支票洽也係為確保
原告會出資而開立作為擔保。
⒉被告雖以被證1、5、6之對話紀錄,被證2之車貸明細,辯
稱系爭匯款給付及代墊款均為蘇經洲與孫湘雅兩人基於贈
與關係所為之給付或代墊云云,惟原告為蘇巧玉所單獨出
資並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與蘇經洲在法律上本為兩獨立
之個體,縱蘇經洲過往有追求孫湘雅之情事,亦無從代理
原告與被告或孫湘雅成立任何贈與契約,況被證1無論是
否為蘇經洲所言,均僅有感情上的發洩詞語,至多提及其
向銀行借錢幫忙創業、為孫湘雅買車,並無任何可供為系
爭匯款及代墊款為贈與關係之佐證。又縱爭款項係蘇經洲
對孫湘雅所為之贈與,亦應僅限於買車,然買車係贈與關
係與否與本件之任何款項均無關。而被證5、6之對話紀錄
亦均僅為蘇經洲談論個人為孫湘雅過去所付出之片面詞語
,至多僅提及借錢讓孫湘雅開店,且「讓她開店」所隱含
之關係諸多,可能包含利用自身人脈與影響力為孫湘雅籌
集出資人之出資款項之意,並無確切證據為該兩人間就開
店之任何支出成立贈與關係,尤其在檔名4(蘇經洲與孫
建哲對談)亦有提及「我今天也是借錢來讓她開店…她是
做無本生意,她今天收多少錢都沒有跟我講過,一毛錢都
沒給我…」,益見蘇經洲也有投資並要分潤之意思,並非
出於贈與關係,況該部份對話紀錄是蘇經洲與孫湘雅或其
子孫建哲間,並非原告與被告有授權之人間之任何意思表
示,均無可供佐證原告對被告匯款及代墊款相關支出為贈
與關係。
⒊至證人蘇經洲於本案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事件(下
稱另案)之證述,均有明確證述其簽署被證4聲明書之本
意,核證述内容皆有一致性而有相當可信度:
⑴被證4之聲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蘇經洲個人聲明對於系爭
禮服店係屬於孫湘雅獨有,屬於蘇經洲之個人聲明,與
原告之任何意思表示或法律關係無涉,況「孫湘雅獨有
」一詞本身亦有諸多解釋意涵,表彰其就系爭禮服店不
出名登記或其不介入參與經營,而為隱名合夥,亦非無
可能,斷無單獨解為蘇經洲與孫湘雅間有成立贈與契約
。且蘇經洲到庭之證稱,表明當初簽署聲明書之真意只
是確定系爭禮服店係孫湘雅擁有一部份股份,簽署被證
4聲明書是孫湘雅要確定她可以經營這間店等語,益徵
蘇經洲當初僅不否定孫湘雅有全權經營系爭禮服店之權
限,方同意簽署該聲明書,並無任何表明贈與之本意,
蘇經洲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内容並無二致,亦可相互補
充,難謂有何變更證詞,又該「獨有」字義蘊含之法律
關係歧義性甚廣,斷難以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完全涵蓋
,是被告之質疑難謂有據。
⑵被告迄今所能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蘇經洲過去曾
有因交往贈與孫湘雅部分金錢財物,但仍與原告投入系
爭禮服店之資金無涉,而被告不斷以片面截取之蘇經洲
與孫湘雅對話紀錄或錄音檔,意圖將過去兩人私下交往
時之贈與無限擴張至蘇經洲為系爭禮服店籌集之資金部
分,實不足取。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就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70萬元款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商議投資,徒憑工商登記資料、
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泛稱有參與被告之投資,顯屬無據
:
⒈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額既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訛;而原告既主張給付予被
告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主張投
資被告之系爭禮服店,以支付薪資、週轉金及代付禮服館
裝修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合計共1,786,650元云云,
惟系爭款項金額甚鉅,然自始均未見原告就投資之出資比
例、營運計畫、分潤等細節為說明或書立契約為證,更從
未留存任何論及關於投資之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投資常情
相悖;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2之公司登記資料,亦可見被
告公司、宇葳企業社自始均係由孫湘雅單獨出資設立之公
司,從未有何與被告投資之關係。原告竟執詞為此主張,
並藉詞稱係被告否認該投資關係、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基礎,顯屬無稽。
⒉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表明係以為被告支付薪資、週轉
金及工程款充抵,並提出原證4、5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上附言欄之文字記載為據,惟由該等證據所填載之文
字,可見均係由原告匯款之代理人蘇經洲自行填寫,足徵
蘇經洲在給付該等款項之當下,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目
的、金額均知之甚詳,則若兩造間未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相當信任基礎,原告豈有可能無端授權代理人蘇經洲辦
理該等匯款,交付鉅額金錢或為被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
?益徵兩造間絕非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蘇經洲對訴外人孫湘雅所為之贈與,是被
告收受原告之匯款或代為清償債務,係屬有有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係原告之代理人蘇經洲為
追求孫湘雅,方藉由主動支付系爭禮服店裝修等相關費用
,用以博取孫湘雅之好感,以達追求孫湘雅之目的,此有
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證,且依據該對話紀錄,均可見蘇經
洲除交付前開款項、或代被告清償債務外,曾主動贈送禮
物、紅包予孫湘雅之至親,並購買車輛贈予孫湘雅使用、
為其負擔車輛貸款。蘇經洲更曾以原告名義開立被證3之
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以試圖證明對被告之感情,益徵蘇經
洲長期存有代理原告處理資金財產、持用公司大小章簽發
票據等法律行為之權限;則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或清償債
務,均係出自原告代理人蘇經洲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法應
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自存在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
⒉蘇經洲更出具如被證4之聲明書,表示系爭禮服店係由孫湘
雅所獨有,益徵蘇經洲確係以單純贈與為原因,為原告公
司交付該等款項或清償債務予被告,並不存在原告主張之
投資關係,故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既係蘇經洲為追求孫湘
雅而主動贈與,被告自得合法保有該等利益,顯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又由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與孫湘雅、孫湘雅之子孫健
哲之錄音譯文(被證6)觀之,可知蘇經洲確係出於贈與
之意而將原告之金錢匯予被告或其他裝潢廠商:
⑴稽之蘇經洲曾向孫健哲表示:「她今天能這麼平平安安
的過日子,我今天也是借錢來讓她開店的,疫情那兩年
她怎麼撐得過的」、「她沒錢的時候,我就是10萬10萬
這樣丟,她有能力開這個店嗎?」、「你媽短短5年從
醜小鴨變天鵝,如果不是我真的很愛她,傾全力去幫她
的話,真的很難啦,她在婚紗界做20年有爬到這個位置
嗎?」等語,可知蘇經洲確係為追求孫湘雅,而無償將
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供被告開設系爭禮服店。
⑵佐以,蘇經洲與孫湘雅之對話中,不乏出現「我只是在
討論我們兩個人相處的感覺,共同生活的感覺而已,我
也希望能一直走下去」、「我沒有講這種話,我要是不
愛你,我能講這種話嗎?」、「我跟你講我不是傻子,
是因為我真的很愛你,我可以包容你」、「我不是再跟
你要人情,我是真的真心的照顧你」等語,益徵蘇經洲
確有追求孫湘雅之意,是蘇經洲基於愛慕、追求之意,
而主動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或將系爭款項匯予裝潢系爭
禮服店之廠商,無違常理。
⑶又蘇經洲曾向孫湘雅表示「我不會去鬧,這是你的店,
我常說這是你的店,既然開了,這些事情花了,對我來
講那是我心安所得的,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去要什麼東西
」,足徵蘇經洲係不求回報,願意將系爭款項以贈與方
式給予孫湘雅,使孫湘雅作為創業之用,是原告稱系爭
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自難憑採。
㈢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權益變動係源於受損人之行為所致,並非
因受利益者之侵害行為造成,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但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
同之解釋,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投資前對於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分潤
約定均未所悉,即貿然投入鉅款,甚且遲至被告開立禮服店
2年後方有索討投資款之行為,均與常情不符,顯示原告臨
訟將蘇經洲因追求孫湘雅所為之贈與行為,於孫湘雅拒絕蘇
經洲後,方訛稱為投資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㈣縱本院認為就求償型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衡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孫健哲之證述,皆已表達蘇經洲
私底下與孫湘雅、孫健哲互動時,明確表態系爭禮服店係贈
與孫湘雅,已足證明蘇經洲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
⒈如本院審理仍認針對求償型不當得利之部分,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衡諸蘇經洲曾向孫湘雅表明「這是你的店,
我常說這是你的店既然開了,這些事情花了,對我來講那
是心安所得的,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去要什麼東西」,互核
證人孫健哲證述蘇經洲與其閒聊時,已向孫健哲表達這間
店是要送給孫湘雅的,甚且蘇經洲與孫湘雅爭執時,會向
孫健哲抱怨,可見兩人關係密切,互核證人孫健哲證稱未
曾聽聞蘇經洲對孫湘雅未報帳一事有所怨懟,及蘇經洲所
簽立之聲明書等情,均足已證明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均係
蘇經洲所贈與孫湘雅,堪以認定。至證人蘇經洲雖證稱係
投資關係云云,不僅與被告迄今所提之對話紀錄及文書資
料所揭櫫蘇經洲與孫湘雅、孫健哲互動,並一再堅稱禮服
店係贈與孫湘雅之事實相悖,更足以顯示蘇經洲以其身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之虛偽證述。
⒉再觀諸證人蘇經洲之兄蘇經堯,亦於113年8月間以與本案
相同之事實對孫湘雅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34號),且另案起訴狀中之用字遣詞與本件起訴書如
出一轍,倘非蘇經洲從中策劃,豈可能原告與蘇經堯對於
所匯款項,於系爭禮服店成立至今皆未積極向被告索取,
卻不約而同於113年8月間向孫湘雅提起訴訟?由此益徵被
告創立之系爭禮服店,實為蘇經洲基於男女之情贈與孫湘
雅,卻於追求未果後,為將贈與之款項討回,始謊稱有投
資一事甚為明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蘇經洲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巧玉之父親。
㈡「卡蒂婭媽媽禮服館」(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原係由宇
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經營,嗣改由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湘雅)所建置並經營。
㈢訴外人蘇經洲曾追求訴外人孫湘雅。
㈣兩造對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不爭執:
⒈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於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30日
分別自板信銀行匯款40萬元、3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編號3
、5)。上開2筆匯款之附言均為「週轉金及薪水」。
⒉原告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日分別支付票款5,400元、
91,100元、9,408元、530,742元予佳宏顏料、詩特廚具、T
OTO新市、木匠工程;另原告之匯款代理人蘇經洲於110年5
月21日、110年7月6日分別自板信銀行匯款10萬元、35萬元
至呂吉春、尚明工程行所有之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西港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上金額合計1,086,650元,即附表編號1、2、4、6、7、8)
。
㈤訴外人蘇經洲、孫湘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詳如被證1所示。
㈥訴外人蘇經洲與孫湘雅、孫湘雅之子孫健哲之對話錄音譯文
詳如被證5、6所示。
㈦訴外人蘇經洲曾贈與車輛予訴外人孫湘雅,並為其負擔車貸
(被證2)。
㈧訴外人蘇經洲曾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0
日、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受款人為孫湘雅之支票1紙交予被
告(被證3)。
㈨訴外人蘇經洲於112年12月21日出具如被證4之聲明書,其內
容略以:「本人蘇經洲在此聲明【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位於
台南市○○區○○路000號屬於孫湘雅獨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
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
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
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
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
,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
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
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公司
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
款項為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主體變動為被
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之
日期,給付予被告公司所營禮服館之裝修廠商款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而此部分款項,原告
給付對象為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之廠商,被告公司因原
告之給付而免對廠商清償,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
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
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公司就禮服館成立投
資關係,始給付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公司未與之成立投資
契約,故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匯款予被告公司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原證1、2),
宇葳企業社為孫湘雅獨資設立於110年2月24日,嗣於110
年5月12日歇業,被告公司則設立於110年4月28日,其唯
一股東兼董事為孫湘雅,上述企業社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均為20萬元,然僅憑此登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
⒉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交易明細(原證4、5
),雖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紀錄,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然單憑此金流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
給付之目的為何,是原告提出之原證4、5之金流資料均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至證人蘇經洲雖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然證人蘇經洲於本
件有其利害關係(詳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即難期其證
詞之公正客觀,況證人蘇經洲曾書立聲明書表示禮服館「
屬於孫湘雅獨有」,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不爭執事項
㈨,被證4),是證人蘇經洲之證詞與前開聲明書之客觀證
據內容不符,自尚難遽採。而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係原告
授權蘇經洲代理原告為之,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蘇經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關係(不爭執事項㈢㈦㈧),則蘇經洲代理原告給付系爭
款項,究為原告主張之投資禮服館之款項,或者為被告主
張之(蘇經洲與孫湘雅間)之贈與關係,自有疑問。是以
,蘇經洲雖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原告投資禮服館
之出資款,然其證詞尚乏佐證而難以採信。則原告以蘇經
洲之證詞為據,主張原告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就禮服館
成立投資關係,始給付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未與其成立
投資關係,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另如附
表編號1-2、4、6-8之金流,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
償型不當得利,然原告亦未能就其代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並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8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流彙整總表 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 收款人戶名 支付方式 收款帳號暨 金融機構 證物編號 1 110.5.17 5,400元 佳宏顏料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2 110.5.21 100,000元 許吉春 匯款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5-2 3 110.5.21 400,000元 邑羚有限公司 匯款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4-1 4 110.7.6 350,000元 尚明工程行 匯款 西港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原證5-3 5 110.7.30 300,000元 邑羚有限公司 匯款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原證4-2 6 110.8.2 91,100元 詩特廚具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7 110.8.2 9,408元 TOTO新市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8 110.8.2 530,742元 木匠工程 公司支票 票號0000000 原證5-1 總計 1,78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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