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0號
TNDV,113,訴,1360,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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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B女 (姓名年籍詳卷)
C女 (姓名年籍詳卷)
D女 (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卓○昰 (姓名年籍詳卷)
宋○雪 (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秋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C女以新臺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D女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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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