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7號
TNDV,113,訴,1187,2025071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景星
送達代收人 謝正
被 告 林岳
林欣霈
何曾美珠即何國誠之繼承人

陳郁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南
被 告 蔣國棟
鄭盧量
盧旭貞
盧惠麗
訴訟受告知人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訴訟受告知人 臺南市新
營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應更正增
列「(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盧旭貞盧惠麗以其等
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蔣國棟;被告何曾美珠(即何國誠之繼承
人)以其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48萬元
予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乙節,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均未到庭或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既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
,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系爭三筆土
地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抵押義務人
即被告盧旭貞盧惠麗何曾美珠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對抵押權人蔣國棟(亦為
被告)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告知訴訟,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漏列「訴訟受告知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及於事實
及理由欄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應予更正補充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