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6號
TNDV,113,訴,106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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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余順清
余麗雲
余麗貴
余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川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並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余麗貴余麗雲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被告余順清一人居住 使用,故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案等語。
㈡、被告余順清部分:
 ⒈系爭房屋3樓是鐵皮屋頂樓加蓋,是我與我母親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為我一人單獨居住使用,我希望能在系爭房屋內 居住到百年後。但本件我沒有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可以主張 ,我已經73歲了,別人不願意出租房子給我,如果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我將來可能沒地方住。
 ⒉我也沒有經濟能力,我每月是靠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832 9元過活,其餘被告也都年紀大了,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集



資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持份。如果照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售 價金額高的話,我也可以接受,因為我可以取得四分之一的 價金等語。
㈢、被告余川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房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到庭被告3人對此節 並不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余川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建物登記謄本為2層樓高,現況為頂樓加蓋鐵皮屋,為3層 樓高,3樓部分並無單獨出入口,係與系爭房屋共用同一出 入口,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余順清一人單獨居住使用等情, 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略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第4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地需合 併利用,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且系爭房屋僅有一



個出入口,如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將無法獨立使用,除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格外 ,並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系爭房地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 法分割。又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而 被告等人收受書狀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且被告余麗雲余麗貴均表示同意系爭房地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余順清則表 明其無經濟能力購買原告之持份,如果系爭房地變價之金額 高的話,其亦可接受變價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綜上堪認系爭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地之 完整性,使系爭房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房地發揮 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 賣程序,使系爭房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 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共 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造 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應符合本件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因認本件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適當公 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榮俊 8分之1 2 余順清 4分之1 3 余麗雲 4分之1 4 余麗貴 4分之1 5 余川田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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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