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丙○○與法律上父親即被告間
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為被告所認領,乃屬反於真
實之認領,則其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所生繼承之私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再者,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
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
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是
倘有無效認領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親,於懷胎時結識
被告,又因不諳法律為申請補助,竟由被告認領丙○○,實則
丙○○與被告並無血緣,前開認領實屬違背真實血緣關係,而
為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以:㈠請求確認被告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親,於懷胎時結識被告
,嗣由被告認領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丙○○法律上生父所生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所附個案摘要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
卷可佐。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丙○○法律上生父所生,
被告並非丙○○法律上生父所生等情,尚非無稽。
㈢再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
367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得準用之,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
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
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
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
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
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
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關係丙○○與被告之身分,丙○○血液DNA 鑑定需
被告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而本院前於114年3月7日裁
定命被告與丙○○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惟被告未到
驗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佐,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丙○○法律上生父所生,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洵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丙○○與法律上生父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丙○○與法律上生父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雖有理由,惟將被告登記為丙○○法律上生父,係因當時被
告認領,丙○○生母即原告同意將被告登記為丙○○法律上生父
所引起,非得歸咎於被告,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並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而必要,為均衡兩造之權益,酌定由原告負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