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高禎吟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吳羿萱沿臺南市
安南區樂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至樂安一街與
樂安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
折、右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此受有機車報廢損害新臺幣(下同)81,302元、醫療費340,
897元、交通費4,556元、生活增加之必要費528元、看護費2
78,200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01,710元、
精神慰撫金1,892,807元等損害,共計36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機車報廢損害部分,系爭機車於事發後
外觀無嚴重毀損情形,且該機車於97年5月出廠,至事發時
已使用逾14年,原告未能提出維修估價單據,以判斷回復是
否顯有重大困難,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新購入機車之金額;
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中證明書費共1,350元、治療
處置費1,900元、特殊材料費157,578元之必要性,且原告於
111年11月18日住院後,至同月30日方接受右側顴骨、上頷
骨、右眼眶骨底骨折開放性複雜復位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固
定手術),顯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其於113年8月2日再接受
右側顴骨疤痕攣縮鬆解手術及骨板骨釘移除手術(下稱系爭
鬆解及移除手術),是否為前開手術醫療疏失或照顧不周所
形成,非無疑問,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交通
費部分,因其所受傷勢僅限於右眼眶處骨折,並無其他部位
傷勢導致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計程車收據為證,其雖主張每趟車資為268元,然被告依相
同之乘車系統查詢單趟車資僅須242元,則此部分請求顯有
過高;被告對於生活增加必要費528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
護費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112年1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113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卻出現「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否有
刻意註記看護情況之情形,亦非無疑,縱使原告於113年8月
2日接受系爭鬆解及移除手術,然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須休養3週,亦無需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2年3月間仍領有工作薪資,則被告應無休養或專人照護
之必要;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部分,其並無右側顏面疤痕殘
留問題,縱有除疤必要,亦僅須2萬元為已足;原告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因其至多僅須休養3個月又3週,且實際上仍有
工作能力並領有月薪,自無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屬過高。而系爭事故乃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之肇事原因,應負至少80%
之過失責任比例,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5,921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報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聽從業者建議報
廢,並支出81,302元購置新車乙節,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系
爭機車既非全新,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以認定系爭機車於
事故發生前之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
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97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使用
約14年6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估定為20,326元【計算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302元÷(3+1)=20,3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費用
20,326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40,897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
62頁)。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共1,350元、治療處置費1,900
元、特殊材料費157,578元、系爭固定手術、鬆解及移除手
術均無必要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請領之證
明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況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之狀
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應認原告選擇接受此
部分之手術治療核屬必要,則此部分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之醫療,計算亦無錯誤,應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害共
4,556元乙節(計算式:268元×17次=4,556元),已具體說
明就診之趟次,並提出住處至醫院之交通費用試算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4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無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之情,且依相同之乘車系
統查詢單趟車資僅須242元云云,雖提出費用預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75頁),然病患因眼眶骨及顴骨骨折復位固定後
,軟組織存有異物感,造成眼球週邊軟組織腫脹影響視力及
行走平衡等情,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2日(114)奇醫字第00
0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
不得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之必要;且乘車費用依不同時段、交通及氣候狀況
本即有所差異,原告主張單趟268元尚在合理區間範圍內,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生活增加之必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生活增加必要費528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蘋果藥師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師囑咐住院期間及出院3
個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278,2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病人於11
1年11月18日至急診接受治療後住院,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
右側顴骨、上頷骨、右眼眶骨底骨折開放性複雜復位固定手
術,12月4日出院。急診到院時間:111年11月18日15時22分
,急診離院時間:111年11月21日14時3分。整形外科門診:
12月8日拆線、12月29日。建議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
3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空言該診斷證明書刻
意註記看護情況云云,並不可採。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
係以2,600元計算,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
78,200元(計算式:2,600元×17日+2,600元×30日×3月=278,
200元),核屬有據。
⒍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右顏面處疤痕殘留,將來須支出
除疤費用10萬元乙節。觀以奇美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整形外科門診:113年6月18日、7月4日。……
。右顏面處有疤痕殘留問題,需除疤治療」等語,且經本院
函詢除疤治療之醫療費用,據覆以:「除疤方式多元,並無
絕對單一方式,可多重方式同時嘗試,價格也因病患端經濟
能力差異很大。相對昂貴的除疤方式,以該病患的傷口20至
30萬元亦有可能。較基礎的方式如雷射治療,約5至6次,每
次約4至5,000元。回診次數看病人主觀疤痕改善後感受,多
數約6至8次」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2日(114)奇醫字
第000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是原告主張將來須支出除疤費用,堪信為真,而除疤費橫
跨2萬元至30萬元區間,原告請求之除疤費10萬元,大致位
於上開價格區間之中間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系爭固
定手術,經醫師評估須休養3個月,復於113年8月3日接受系
爭鬆解及移除手術,亦須休養3個月,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
且其從事於保險業務,於110年之薪資所得為1,803,414元,
平均月薪為150,285元,共受有901,71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乙
節(計算式:150,285元×6月=901,710元),固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55、6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11
月30日進行系爭固定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於113年8月3
日接受系爭鬆解及移除手術後,建議休養3週,應認原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3個月又3週;而原告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員工,目前擔任業務督導
,有該公司114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40031441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
資之證明資料,然一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
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
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本院認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
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又原告110年自國泰人壽領取之執
行業務所得為1,803,414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556,053元【
計算式:1,803,414元12月×(3+21/30)月=556,0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歷經多次門診、
住院手術治療,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560元(計算式:
20,326元+340,897元+4,556元+528元+278,200元+10萬元+55
6,053元+20萬元=1,500,5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
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始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方屬公
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0,168元【計算式:1,500
,560元×(100%-70%)=450,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21元,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71
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應為364,247
元(計算式:450,168元-85,921元=364,24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
24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