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智仁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智仁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
附帶上訴人林柏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林柏良(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林
柏良)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柏良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林柏良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智仁(以下簡稱上訴人李智仁)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林柏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
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駛來。上訴人李智仁行駛於速
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即被上訴
人林柏良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林柏良因而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
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
距關節炎合併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林柏良,故向上訴人李智仁
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9,955元、看護費249,6
00元、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
374,706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
損失25,48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總計為2,116,543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李智仁應
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李智仁尚應
賠償被上訴人林柏良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1,481,580元。並聲明:⑴上訴
人李智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1,481,580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僅針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主張:
⑴被上訴人林柏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美商英特
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英特格公司),年所
得達1,314,030元,惟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身體狀況顯
著下降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復於112年10月1日被迫
離職,其後被上訴人林柏良曾於113年2月26日至113年5
月29日期間短暫受聘於萬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萬利電子公司),因工作性質屬消防系統檢測,要求
穿著防護衣並進行高風險作業,被上訴人林柏良工作2
個月後即離職,嗣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群運公司),年薪約50萬元,明顯低於原任職之英
特格公司,且此變動非屬個人選擇,而係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被上訴人林柏良若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身體狀況
受影響,薪資不僅應維持,甚至有望提升,更影響長期
職涯發展,被上訴人林柏良因系爭傷害導致薪資大幅下
跌,被上訴人林柏良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未能勝任原
工作之薪資損失814,030元(此部分原起訴金額為715,2
65元,附帶上訴擴張為814,030元)。
⑵上訴人李智仁為52年次,高職畢業,當時具有相對高之
教育水平,且有超過40年之社會歷練,長期從事職業駕
駛工作,並無重大經濟困難之證據;上訴人李智仁於收
受原審判決後即離職,此行為時機點異常,且與其主張
撫養父母經濟困難乙節相矛盾,顯見其企圖規避履行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柏良為77年次,社會歷練僅10年,
家境清寒,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收入嚴重下降,無法彌
補基本生活與家庭扶養之費用,面臨極大經濟困境。請
求法院衡量雙方背景及家庭責任時,認定上訴人李智仁
不得以脫產或撫養父母為由減輕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⒈上訴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李智仁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林柏良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智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5
6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智仁負擔。
二、上訴人李智仁方面:
(一)上訴人李智仁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林柏良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卻忽視左邊主幹道有
上訴人李智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亦未注意
正前方反射鏡,故撞擊系爭汽車,斯時系爭汽車已到達道
路中央位置;而上訴人李智仁行進方向無法看到反射鏡,
車道亦較被上訴人林柏良為大,被上訴人林柏良應讓上訴
人李智仁先行,故被上訴人林柏良始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智仁負擔7成過失責任有失公
道。
⒉被上訴人林柏良原任職公司沒有權利因為系爭交通事故而
將其解僱,被上訴人林柏良離職原因不明。
⒊兩造身分及收入差異大,被上訴人林柏良為高級工程師,
年薪1百多萬,上訴人李智仁薪資僅3、4萬元,沒有辦法
負擔高額賠償。
(二)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智仁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柏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柏良負擔。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智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745,165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林柏良其餘之訴。上訴人李智仁就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柏良於
第一審之訴全部駁回。被上訴人林柏良則就其第一審敗訴中
之569,82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李智仁應再給
付569,821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被上訴人林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駛來,兩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林柏良因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被
上訴人林柏良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上訴人李智仁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林柏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⒋被上訴人林柏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6,336元
。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多少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林柏良得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距
骨軟骨缺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李智
仁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上訴
人李智仁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及判
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林柏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智仁主張被上
訴人林柏良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卻忽視左邊主幹道有上訴
人李智仁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未注意正前方反射鏡,故撞
擊系爭汽車,斯時系爭汽車已到達道路中央位置,且上訴
人李智仁行進方向無法看到反射鏡,車道亦較被上訴人林
柏良為大,被上訴人林柏良應讓上訴人李智仁先行,故被
上訴人始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林
柏良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李智仁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李智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
左方車(系爭汽車)未讓右方車(系爭機車)先行,致與
被上訴人林柏良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林柏良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致與上訴人李智仁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應認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⒊上訴人李智仁雖主張其行進方向無法看到反射鏡,車道亦
較被上訴人林柏良為大,被上訴人林柏良應讓上訴人李智
仁先行云云;惟依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肇事岔路口之google
街景截圖所示,上訴人李智仁行進方向明顯可以看到路口
左前方之反射鏡,且兩造行駛之道路均為鄉道,縱上訴人
李智仁行駛之車道確較被上訴人林柏良略寬,亦難認屬主
幹道,是上訴人李智仁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李智仁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林柏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上訴人李智仁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因,認上訴人李智仁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
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柏良因上訴人李智仁之過
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
下:
⒈醫藥費用: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69,955元【成大醫院急診住院等費用76,845元
、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建費用13,750元、非凡尚水整形外科
診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費用3,600元、御美研診所鼻子
及下巴雷射除疤及按摩費用69,800元、身心診所就診費用
5,960元(原審誤戴為3,76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及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附
民卷第37-103頁、原審卷第63-83頁)。上訴人李智仁雖
不否認【成大醫院急診住院等費用76,845元、劉榮智骨科
診所復建費用13,750元、】部分之費用,惟抗辯除疤及身
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查被上訴人林柏
良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憑(
附民卷第93-94頁、原審卷第77頁),是其支付除疤費用
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林柏良係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至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無關。是上訴人李智仁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李智仁給付醫療費用169,955
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林柏良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翌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嗣於
同年2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
;復於112年8月16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
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嗣於同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
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又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
訴人李智仁給付看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元
×93日=223,200元),核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看護費用
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
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
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
;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另因被上訴人林柏良左
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布及矽膠
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色素沉
澱,共支出3,212元,業據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而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
李智仁給付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柏良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
治療,行動不便,則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
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
元,業據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
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25、111-115頁)。
是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李智仁給付交通費用8,475
元,核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林柏良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
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
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
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附民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林柏良因系爭事故總計
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202,885
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被上訴人林柏良
平均月薪約為100,240元(計算式:1,202,885元÷12月=10
0,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
訴人李智仁給付薪資損失370,888元【計算式:100,240元
×(3月+21/30天)=370,888】,核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物品損失: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
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
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
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50元、1,250元,共受有物
品損失共計25,480元等語,業據提出益明隱形眼鏡公司11
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風衣、防摔手套
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頁)。查,被
上訴人林柏良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出17,
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而其購買之日期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上開眼鏡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
至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之其餘受損物品,並未有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照片可參,自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眼鏡
除外)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是被上訴人林柏良就物品損
失請求僅得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購買眼鏡17,000元之損
失,核屬有據,至逾17,000元之請求(眼鏡除外之其餘物
品),則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系
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98年11月出廠,經送廠
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
3-127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僅40,800元(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
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98年11月出廠,故
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
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2,8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00元【
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000元部分
,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⑶綜上,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3,700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核屬有據。
⒏不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掛失:被上訴人林柏良復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致薪資大幅下跌,被上
訴人林柏良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
損失814,030元(此部分原起訴金額為715,265元,附帶上
訴擴張為814,030元)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柏良係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任職於英特格公司,復於113年2月26日至萬利電子公司
任職,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
嗣於113年7月29日至群運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43,900
元乙情,有被上訴人林柏良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附卷可參。
⑵被上訴人林柏良雖主張在英特格公司因系爭傷害無法勝
任原工作被迫離職云云,惟自原工作離職可能有諸多原
因或個人因素,而被上訴人林柏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離職確因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係因系爭傷害無
法勝任原工作而離職云云,尚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林柏良既不能證明其自原工作離職係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之後新工作薪資如何,
自亦不能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被上訴人林柏良主張係
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工作,致有薪資損失云云,不足
採信。
⑷從而,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勝任原職位之薪資損失814,030元(此部分原起訴金額為715,265元,附帶上訴擴張為814,030元),核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被上訴人林柏良因上訴人李智仁之過失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
堪認被上訴人林柏良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被上
訴人林柏良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李智仁
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柏良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任職於
群運公司,年薪約50萬元,於111、112年度有報稅所得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
;上訴人李智仁為00年0月0日生,擔任遊覽車司機,月
薪約3、4萬元,於111、112年度報稅所得為303,294元
、316,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被上訴人林柏良受害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林柏良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林柏良逾
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被上訴人林柏良得請求上訴人李智仁賠償之金額為1
,216,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955元+看護費用223,
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用8,475元+薪資損失
370,888元+物品(光學眼鏡)損失17,000元+機車維修費2
3,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16,43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李智仁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應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林柏良得向上
訴人李智仁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
30,故被上訴人林柏良得向上訴人李智仁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元×70%=851,501元)。
是被上訴人林柏良請求上訴人李智仁給付851,501元,核
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柏良
就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6,33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述數額後,被上訴人林柏良得
請求上訴人李智仁給付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6,336元=745,165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柏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李智仁給付745,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智仁
給付被上訴人林柏良74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林柏良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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